本院认证如下:(1)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鸿久公司上述工商档案材料,因原审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纳,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审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3、4相矛盾,根据'相互矛盾的证据不可能同时具有证据证明力'法则,故确认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3因证据2不具证明力而失去前提,相应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10,因原审原告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纳,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2、3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而且对证据3已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故证据2、3依法应具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采纳。对证据4、5真实性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纳。对证据6、7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因与认定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8、9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因属案外人单方形成的书函未经对方认可,缺乏证据证明力,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对证人曹诚祖的证词,因曹既是鸿久公司的执行监事又曾代表该公司与原审原告协商租房事宜,又是'鸿久馆'的首期经营者,其所作的陈述符合逻辑,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基于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再审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1998年2月26日,李鸿光代表鸿久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审原告自愿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民生路40号原乐乐食府(建筑面积约14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鸿久公司开办贸易公司及餐饮服务;租赁期限为三年,自1998年4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止。同时,合同还对租金、押金、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相应的约定。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新联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李鸿光代表鸿久公司在合同上签名。同年4月10日,上海寅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召开鸿久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决定成立鸿久公司,李鸿光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曹诚祖为公司执行监事。同日,曹诚祖填写了《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载明公司经营地址为浦东新区民生路40号,该房屋产权人为原审原告,使用关系为租借,期限为三年。原审原告在该使用证明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李鸿光也在该使用证明上签名后连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并上报工商局进行公司注册登记。同年12月28日,浦东新区工商局第三分局向鸿久公司发出《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该通知单上载明,企业地址为民生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李鸿光,经营期限1998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此间,原审原告依约向鸿久公司交付了民生路40号的房屋,鸿久公司也在此开设了'鸿久馆',由曹诚祖负责经营,并向原审原告交付房租和水电费。此后原审原告认为'鸿久馆'拖欠其房租和水电费,于2000年11月17日持一份出租方(甲方)为原审原告,承租方(乙方)为'浦东新区足球协会属上海鸿鑫食品有限公司回味斋清真食品厂'的《房屋租赁合同》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房租及水电费。在该《房屋租赁合同》上甲方有法定代表人李新联及委托代理人贾建良签名并加盖原审原告公章,乙方有鸿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鸿光及委托代理人曹诚祖签名却加盖了有原审被告名称的合同章。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02年9月13日,原审原告向李鸿光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收鸿久馆李鸿光来厂付欠上海电机集团绝缘材料厂租借房屋部分欠款2万元'的《收条》。鸿久公司因未按时参加年检,已于2002年4月1日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另,原审被告设立于1992年6月18日,注册地为上海浦东新区唐陆路758号,法定代表人为曾鸿文。原审被告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鉴定中心,对原审被告提交给工商局的一九九五年度年检报告书中留存的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鉴式样(样本)与原审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名称合同章(检材)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得出的结论为:检材末页上留有的'上海鸿鑫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章'印文与样本上的'上海鸿鑫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是出自于同一枚印章的印文。原审被告至今仍沿用一九九五年度年检报告书中留存的这枚'合同专用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审原告用以证明其与原审被告建立租赁关系的唯一证据就是加盖有原审被告合同章名称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上加盖的这枚印章印模与原审被告留存于工商局备案的合同专用章印模已经司法鉴定确认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原审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佐证该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确系原审被告的另一枚合同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原告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此外,从本院调取的原审原告与案外人鸿久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据来看,合同的签订人是鸿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鸿光,出租房屋的地址是民生路40号与鸿久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地址相吻合,合同上写明的房屋产权人与鸿久公司提交给工商局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上记载的民生路40号房屋产权人同为原审原告,这些材料均留存于鸿久公司的工商档案内,真实可信。且这些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清楚地表明民生路40号的承租人并非原审被告。从《房屋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审原告将房屋交付鸿久公司的李鸿光、曹诚祖开设'鸿久馆',由曹诚祖经营并按合同约定的金额直接向原审原告交纳租金及水电费。原审原告并不能提供房屋交付于原审被告以及'鸿久馆'确系原审被告开设的证据。而且在原审判决执行阶段原审被告认可并收取了李鸿光给付的2万元租金欠款。可见,与原审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人并非原审被告。因此,原审原告主张与原审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诉请原审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及水电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浦民初字第908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原告上海电机(集团)绝缘材料厂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审原告上海电机(集团)绝缘材料厂要求判令原审被告上海鸿鑫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5万元及按欠款额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审原告上海电机(集团)绝缘材料厂要求判令原审被告上海鸿鑫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22,323元及滞纳金59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4元,由原审原告上海电机(集团)绝缘材料厂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奇恩
审 判 员 彭晓林
代理审判员 胡庆文
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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