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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案例:享受已故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家事案例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10月06日|分类:婚姻家庭 |424人看过


浙江案例:享受已故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编者说:

对于健在一方享受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参加房改购买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健在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一问题,最高院曾发布《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认为在此情况下,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但该复函于2013年失效。该复函失效后,对于该问题,浙江省高院、杭州市中院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健在一方在购买房改房时所享受的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因此以健在一方个人名义购买的房改房且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财产。

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
案号
一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1064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252号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792号

法院查明
       汤某系汤某涛的侄女,俞某系汤某建(汤某涛的养女)女儿。1986年1月22日,汤某涛妻子陈某英去世。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房屋(建筑面积30.23平方米)登记产权人为汤某涛,该房屋参加房改时使用了陈某英的13年工龄。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家园东园41幢X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6.47平方米)由上城区房屋拆迁保留产权并扩面而来,扩面费114556元系以汤某涛名义缴纳。2011年5月13日,汤惠建去世。2015年11月14日,汤某涛立下一份代书遗嘱,将案涉房屋以及其所有个人财产全部由其侄女汤某继承,今后的所有赡养费用及后事安排由其侄女承担。遗嘱由季某打印,汤某涛在立遗嘱人一栏签名按手印,季某在代书人一栏签字,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唐某、施某在见证人一栏签字,并由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拍摄了视频。2016年3月,汤某起诉,请求判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虽然汤某提交的遗嘱在形式上稍有瑕疵,但结合视频资料,可以认定汤某涛将案涉房屋赠给汤某,是汤某涛的真实意思表示,汤某也履行了后期的生活上的照顾及后事料理等义务,汤某据此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健在一方在购买房改房时所享受的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故俞某对讼争房屋是汤某涛和陈某英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遗嘱的形式。录音录像并非代书遗嘱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的录像反映的实际是代书完成后与被继承人再次确认其意思表示的过程。随着社会的发展,代书遗嘱不用手写形式,而直接由代书人打印,并不必然无效。且该遗嘱的见证人达到两人以上,均为专业法律工作者,代书完成后,又有录音录像对汤某涛的意思表示再次予以确认,故该代书遗嘱的效力可予确认。
       二、关于争议房产是否属于汤某涛的遗产。汤某涛在陈某英去世17年后使用工龄参加房改,只能认定陈某英的工龄优惠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俞某主张案涉房屋是汤某涛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成立。汤某涛是房改房的登记产权人,亦是该房被拆迁时的安置对象、安置的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故认定争议房屋属于汤某涛遗产,其有权在生前对其个人财产作出处分。
 
再审法院认为:
       季某作为遗嘱的打印者,只在代书人一栏签名而未在见证人一栏签名,并不影响其既为代书人又为见证人的身份。案涉遗嘱的见证人达到两人以上,均为专业法律工作者,代书完成后,又有录音录像对汤某涛的意思表示再次予以确认,故案涉遗嘱形式上并无严重瑕疵,能够体现汤某涛的真实意思,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汤某涛在陈某英去世17年后使用工龄参加房改,这一优惠属于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不能据此认定房改房是汤某涛夫妻的共同财产。因此,原审认定讼争房屋系汤某涛具有完全产权的遗产,其有权在生前对之作出处分,并无不当。

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
案号
一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485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972号

法院查明
       程某与被继承人宋某江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二子宋某丙和宋某乙,宋某江于1992年12月去世,生前和程某共同居住在杭州市拱墅区明园路1幢X单元XXX室。1995年10月程某以其夫妻各自的工龄和其个人存款购买上述房改房一套,房产登记在程某名下。缪某与宋某丙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宋某甲,宋某丙于2012年1月5日因病去世,现缪某与宋某甲以该房改房系宋某江和程某的共同财产,要求按份额继承。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现行房改房政策,对于健在一方在购买房改房时所享受的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的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因此以个人存款购买的房改房且其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应当认定为购买人的个人财产。两原告认为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继承,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房屋系程某在其夫宋某江逝世后,以其个人名义申请参加房改购进,且该房屋产权亦登记在程某个人名下。虽然在购买过程中使用了宋某江生前的工龄,享受了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但并不能以此当然认定该房屋系程某与宋某江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依照本案实际认定案涉房屋系程某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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