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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已申请登记但买受人违约的案例浅析(一)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10月02日|分类:房产纠纷 |292人看过



前言
登记实务中,某申请人提出意欲撤回已经提交的登记申请,经受理人员询问得知,其申请的系基于二手房买卖的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其系出卖人,而当受理人员询问买受人是否一并到场提出撤回申请时,得到的回复却是仅有其到场。

其询问是是否能够单方出具声明,提出撤回该登记申请,并声称买受人尚有房款尚未支付,故而其提出撤回申请。

可否单方撤回登记申请?
此类买卖合同中因一方不履行义务而引发纠纷的案例屡见不鲜,而守约一方往往针对如何保障其利益及在一方违约之后如何救济无所适从,本例情形下,当事人就想当然的想到了通过干预登记程序意图中止登记程序借以达到向买受人施压的目的,然而殊不知已经受理并材料齐全的登记申请非经当事人共同申请撤回或者其他法定原因,是不能随意予以撤回的。

在一方存在违约情形下,通过对登记程序的干预防止买受人通过产权登记顺利取得产权的前提系在合法合规前提之下,如抗辩权的行使,否则若守约一方违规阻止则极易造成自己违约而被另一方抓住把柄。

本例中出卖人主张撤回登记申请,依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1.10.2撤回申请的规定:“申请登记事项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前,全体登记申请人可共同申请撤回登记申请;部分登记申请人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可见在双方申请的模式下,登记程序自申请人申请后的进展乃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结果,故而意欲撤回登记申请亦应需双方共同提出申请,出卖人一人到场向登记机构主张撤回显然并不能终止该登记业务。

可否延长受理时限?
在得到登记机构能否撤回申请否定的答复之后,买受人便主张,可否暂缓该登记申请业务的办理,等买受人将其房款债务履行之后,再重新该业务的进程,受理人员直接答复,登记程序有明确的时限要求,且在便利群众的要求和高效便民的原则指导之下,现今登记时限已然压缩的很短,若无法定或者规范明确规定,不可能为某一笔登记业务暂缓办理。

该出卖人仍不死心,便提出,不暂缓也可以,可否延长受理时限,现登记机构办结时限为五个工作日,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要求的时限为三十个工作日,其不要求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只要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即可。

针对出卖人新的要求,应否应予以满足呢?可以理解当事人提出该主张的目的在于给予其一定的时间再行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双方的债务问题,同时避免问题未解决之前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

然而受理时限系登记机构自受理申请之后直至登簿发证期间的办理期间,且法规明确了三十个工作日的办理时限,再此期间内,登记机构必须完成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登簿等环节并为需要发放证书和证明的申请人发证。

同时在提高行政效能,在行政审批事项上强调一次办好的大环境之下,各登记机构的受理时限已经被极大压缩,五个工作日实则为极短的期限。

那么在具有压缩时限限制的地区,申请人单方主张延长受理时限的,应如何处理呢?笔者以为受理时限压缩系对双方权益的保障,在没有异议的情形下,此种时限的提升系双方共同获取的利益,快捷服务、一次办好,一方获取权属,一方较为快速的获得贷款、房款余款等,实为便利民众的重要举措。

故而此情形下,主张时限的延长,实则系对这种权益的放弃,任何单独一方的放弃主张皆构成对另一方利益的损害,故而亦应以双方申请为原则,并且在双方申请的情形下,亦应严格限定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且明确告知登记机构以三十个工作日为最长办结时限,期间双方可共同申请恢复压缩时限,否则登记机构应以三十个工作日为时限,依规办结该登记申请业务,并由双方出具书面材料,以明确其对压缩时限办结权益的放弃事宜。

而若其提出将时限延长且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的,纵使当事人提出免责声明,免除登记机构责任,仍应建议双方采用撤回登记申请后再行申请的方式,否则将严格依据办理时限办结。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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