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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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婚内赠与房产并过户登记的法律效力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10月01日|分类:婚姻家庭 |496人看过


案  例
案情介绍
2009年1月甲女士与乙先生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乙先生有套婚前房屋,婚后,逐次变更到甲女士名下:
(1)2012年3月甲乙双方到某市房管局以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的形式申请变更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双方各占50%的份额。双方填写的申请书内容:乙先生与甲女士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XX市XX区XX小区X号住房一套,证号:(略),当时产权登记在乙先生名下,现因夫妻等相关问题,双方自愿申请将产权人由乙先生变更为乙先生、甲女士共有。
(2)2012年4月,双方再次申请变更该房屋的产区登记,变更为甲女士单独所有。双方填写申请书内容:乙先生与甲女士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一套(同上),证号:(略),当时产权登记在乙先生、甲女士名下,现因婚姻等相关问题,双方自愿申请将产权人由乙先生、甲女士变更为甲女士。
后,乙起诉离婚,主张房屋为其所有。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两次转移的类型均为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乙先生同意将其婚前财产变更为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甲女士辩解转移登记的行为系赠与行为,但根据双方向建委提供的申请及转移的类型均不能证明双方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房屋的出资情况及原甲女士双方的自身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双方在房屋中所占份额,判决该房屋乙先生占有70%的份额,甲女士占有30%的份额。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乙先生变更登记的物权处分行为,探求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有赠与能够解释该物权变动的原因,否则无法解释房屋有个人财产变更为共有财产的行为,但并未有证据表明乙先生已将该房产全部权利赠与甲女士,甲女士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婚后,故不能认为诉争房产已经变更为甲女士的个人财产。确认房屋为双方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一审法院处理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高院再审认为
涉案房屋原系乙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过两次产权变更将该房屋过户至甲女士名下。甲女士因赠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但该所有权的取得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后仍应依法进行分割。二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确定房屋为双方共有,各占50%的份额,并无不当。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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