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安捷公司(民事主体)承认自己独自拆除涉案房屋的情况下,是否将其行为后果归属于被上诉人奉化征收办和岳林街道(行政主体),视为两者的职务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事实层面上谁拆了房屋?
1.现有举证方面,上诉人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两被告现场组织人员拆除了涉案房屋。在安捷公司自己承认是误拆的情况下,上诉人也无直接证据证明系两个被上诉人指令该公司拆房。
2.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对房屋是由拆房公司拆除,各方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该拆除行为是否系由被上诉人征收办和岳林街道指使。本案是否要按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由被拆迁人来证明拆除是其主张的征收办和岳林街道指使拆房公司所为?从举证的可能性来看,要求上诉人公民一方直接获得行政机关的相关直接指令证据是不现实的,上诉人提供了自己房屋的权证资料,提供了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证明自己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之内、两被告为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责任部门,提供照片证明房屋实际被拆除。在第一层次上,其举证已概然证明房屋被拆除是因征收而起,与组织实施的两被上诉人有关。
另根据诉讼规则,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拆房公司和指挥部签订的协议,找到了拆房公司的一般拆房行为规则:在指挥部拆管办(甲方城投公司)的现场指挥下进行拆房。那么逻辑上,正常情况下,拆房行为必然是在现场指挥部的指挥下完成的。对于普遍的正常的拆房(指令)程序,作为受害方的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而没有听从指挥或者没有经过指挥,则是偶尔的、例外的情形,对于这种偶尔和例外的情形,相应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受害方来负担。在这种情况下,证明责任已经转移到被告方,他们应承担有无指使拆房公司实施拆房行为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由拆房公司来举证证明确系该公司误拆了涉案房屋,是否可行?能否替代被上诉人征收办和岳林街道的举证?两被上诉人不能对自己未实施的行为举证证明无,由直接行为人也是知情人拆房公司来举证证明确系该公司误拆了涉案房屋,理论上是允许的,但应看到,由于利害关系的存在,拆房公司的证据效力应被打折扣,应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在没有其他旁证的情况下,拆房公司的单一自证行为不应被作为证据认定。
3.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安捷公司承接了旧房拆除任务,城投公司委托安捷公司的主要原因是该地块是属于征收地块,奉化职能部门依据征收的相关职责才委托安捷公司拆房,旧房拆除合同、情况说明都能够证明安捷拆房公司受指挥部和动迁办的监管实施拆房行为:旧房拆除合同第4条规定须拆除经指挥部(奉化区惠政东路一号区块动拆迁指挥部)及拆管办确认及批准后才能进场工作;第13条规定奉化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指挥部对旧房拆除负监管责任。
二、法律层面如何确认?
上诉人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委托单位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也即是即便存在误拆行为,也应由行政机关负责。笔者认为,征收过程中委托第三方从事具体的事务性工作,其受托人的行为应由委托方承担责任。涉案房屋尚未完成征收补偿,将其拆除是违法的。而委托方对于施工方的行为,应在委托的范围之内对外先行承担责任,至于双方管理监督及沟通失误造成的所谓误拆,本身就在双方签订的旧房拆除范围之内,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追究相应责任,但不能因此对抗受害人及社会公众。因此宜认为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征收办对被拆迁房屋由拆迁受托人实施的拆除有一个担保义务,即担保所安排拆除的房屋均已完成了房屋征收补偿手续。本案即便事实上确系拆房公司误拆,也应由征收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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