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 执业资质:1610120**********

  • 执业机构: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私人律师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丈夫将房屋卖给他人,妻子可否以第三人身份提出撤销之诉?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9月25日|分类:房产纠纷 |1256人看过



丈夫将房屋卖给他人,妻子可否第三人身份提出撤销之诉?
---陈某与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律解析

【关键词】

房屋买卖合同  借款  共同共有  第三人撤销之诉 

【要点提示】

涉案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所有。配偶并非诉讼中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故,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上诉人)

被告:黄某(被上诉人)
 
【案情简介】

陈某与谢某于1982年结婚,涉案房屋建于1993年,是陈某与谢某婚后共同所有的房屋,陈某是涉案房屋产权共同所有人。因谢某向黄某(注:陈某与黄某之妻是同母异父姐妹关系)家人五次借款,共计18.5万元。为偿还欠款,谢某擅自将涉案房屋出借给黄某,陈某获悉后,多次通过手机短信、书面通知等方式向黄某夫妻提出不再出借涉案房屋给他们使用。在此期间,黄某与谢某并未有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房屋买卖合同。后,黄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黄某所有。人民法院推定, 18.5万元为黄某购房款,判决将涉案房屋过户给黄某,此案后经再审、抗诉、再提审,仍维持该结果。

陈某以再审提审中遗漏其为由,请求以第三人身份撤销。再审终审判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法院裁判】

一审:裁定对陈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争议焦点】

陈某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案件评析】

一、陈某是否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综上,能够成为原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二、陈某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为何未获法院支持?

陈某与谢某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亦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为陈某与谢某共同所有。陈某不是黄某与谢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第三人,陈某未向法院申请参加该案诉讼,即便陈某申请参加该案诉讼,陈某亦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