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婚姻、继承、房产律师,周三至周六是我的义务咨询日,可以电话预约后到律所免费咨询
13772516816
咨询时间:07:30-20:00 服务地区

案例判解||房产代持协议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一)

作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9月20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378次举报



【裁判要旨】
近年来,伴随着房地产市场行情火爆,市场主体规避国家调控政策的行为层出不穷,“产权代持”就是其中的典型。对于实际出资人以案外人的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鉴于物权法对因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应认定产权代持不能产生物权效力,也不能导致物权变动,委托人因未能取得物权而不能对抗代持人的债权人所提起的法院强制执行。
 
【案情】
案外人:徐松、赵万中。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临海支行)。
被执行人:浙江省临海市实佳厂(以下简称实佳厂)等。
2010年11月30日,徐松、赵万中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临海市大洋街道云水山庄21套房产及车位,资金归集到徐松账户统一支付。考虑到银行现行限购限贷政策,双方一致同意将相关产权委托给实佳厂代持。
2010年12月2日,徐松、赵万中(甲方)与实佳厂(乙方)签订代持产权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上述相关不动产的名义持有人;委托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自甲方向乙方发出撤销委托通知之日止;甲方作为上述投资的实际出资者,对上述相关不动产享有实际的产权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乙方仅为名义产权持有人,对代持产权所形成的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产权的转让、质押等);作为委托人,甲方承担一切投资风险。代持产权协议书附件列明了云水山庄21套房产的房号及车位编号,其中包括本案讼争的7个地下车位。其后,徐松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2010年12月9日、2011年1月28日、2011年3月3日通过银行汇给开发商购房款共计962.8223万元。徐松出具委托书给开发商,要求将其认购的房屋产权证办理到实佳厂名下,发票开具给实佳厂。
2011年9月29日,对浦发银行临海支行与回浦汽车公司、实佳厂等票据纠纷一案,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准许了浦发银行临海支行对包括讼争车位在内的21套房产的保全申请,后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确定回浦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浦发银行临海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600万元及利息等,实佳厂等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浦发银行临海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讼争车位。徐松、赵万中以案外人身份向临海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徐松、赵万中遂向临海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徐松、赵万中诉称,不动产登记不是认定房屋所有权的唯一依据,登记作为认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唯一依据仅仅适用于交易过程。现实生活中,因各种原因存在房屋真正所有权人没有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情况。因为登记只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登记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在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登记与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状况不符时,应当否定登记权利人的权利,而支持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根据两人与实佳厂签订的代持产权协议书,实佳厂仅为名义产权持有人,结合涉案房款由两人实际支付等事实,其为讼争车位的实际购买人和出资人,享有实际所有权。请求依法确认讼争车位为原告所有,并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
被告浦东银行临海支行辩称,首先,涉案车位归实佳厂所有。房屋登记机构是对房屋产权登记确权的唯一法定部门,房产登记的公示效力远远大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权归属约定,原告以代持产权协议书来推翻房屋登记机构对涉案车位的所有权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法院对房产的查封应以权属登记为准,若允许公民以私下协议的方式来挑战国家既定的房屋产权登记制度,势必会造成房屋产权关系的不确定性,严重扰乱国家的房地产管理秩序,将为被执行人逃避履行义务给予可乘之机。第三,房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登记,并无错误,本案不存在否定登记权利人权利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台州高速公路房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反映出涉案房产销售发票载明的付款人为实佳厂,涉案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实佳厂,故实佳厂系涉案房产的买受人。代持产权协议,或称隐名购房协议,顾名思义是指自己购房并不将房产权属登记在自己名下,而登记在他人名下,购房人与房产登记人签订的有关协议。依照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的权属情况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就效力而言,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推定力和公信力。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而代持产权协议并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亦即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其他规定”之情形。因此,依据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公示原则,代持产权协议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对内的效力上,对外不具有物权效力,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本案二原告虽和实佳厂之间签订了代持产权协议,且支付了购房价款,但代持产权协议并不能对涉案房产的物权及物权变动的认定产生影响,其效力仅及于协议订立双方。另外,二原告出于某些因素考虑将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实佳厂名下,就应当预见到可能由此带来的风险,并应当承担这种风险出现的后果。因实佳厂经法院判决而对本案被告浦东银行临海支行承担债务,法院在执行中依据不动产登记簿,采取查封登记在第三人实佳厂名下的7个车位的执行措施符合物权法定原则,该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至于所查封的车位,在被执行后用于偿付债务而确导致二原告经济损失的,二原告可根据代持产权协议等约定来要求合同相对方赔偿损失。值得一提的是,根据物权法和房地产登记的相关规定,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对房产的登记管理是对房屋产权登记确权的唯一法定部门。如果允许以公民、法人私下协议的方式来挑战法律、法规的相关产权登记制度的规定,势必造成社会经济的乱序和公民法人有关诚实信用方面要求的降低。综上,在涉案房产权属未登记变动至二原告名下时,二原告要求直接确认涉案地下车位为原告所有,并要求法院终止对该财产执行的诉请与法不符。法院依照物权法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 9 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松、赵万中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徐松、赵万中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西安婚姻家事李 已认证
  • 执业15年
  • 13772516816
  • 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8年 (优于51.26%的律师)

  • 用户采纳

    68次 (优于97.78%的律师)

  • 用户点赞

    299次 (优于99.56%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09335分 (优于99.67%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3622篇 (优于99.53%的律师)

版权所有: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IP属地:陕西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5554701 昨日访问量:4082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