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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离婚协议中列举未尽的财产,能否申请再审分割?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554人看过

对离婚协议中列举未尽的财产,能否申请再审分割?
---林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案法律解析

【关键词】

财产分割  股权  共同财产  遗漏  列举未尽  离婚协议
 
【要点提示】

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明确知道财产存在,换言之,离婚时一方并未隐瞒,说明《离婚协议》并非遗漏分割财产。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其余财产”“等”词后面并未缀有汇总列举财产的数量,意系列举未尽,而不是列举煞尾;“全部”一词意为剩下财产的总和,不仅包括该款约定中已列举的财产,还包括该款约定中列举未尽的财产。据此文义,“其余财产”的一部分,属于该款约定中列举未尽的财产。因此,法院认为以上财产《离婚协议》实际已约定分割归属。一方诉请再次分割,实系对已经分割的财产反悔,且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认定已依法分割列举未尽之财产。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某(上诉人、申请再审人)

被告:李某(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案情简介】

林某与李某于2009年3月订立《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 X(三鹏广场)X幢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5.9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XXX号)和绵阳富临山庄易园区X号、XX号别墅两座(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号:2004房登字第X号、X号)及北京富力城富力家园X-XX号商品住房一套,产权归林某个人所有,第四条约定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北京财富中心E-X号商铺仍作为两人共有财产,暂不分割,第五条约定其余财产[包括绵阳市XXX有限公司股权、四川XXX有限公司股权、四川XXX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四川XXX有限公司股权、绵阳市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温州XX公司股权、以及住房地基使用权、位于上海张家路X号X室(中融恒瑞国际大厦X层X号)的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33.5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铺字2006第XXX号和成都天鹅湖花园X幢X-X号住房等房屋]全部归李某个人所有。林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X号财富中心X号、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X号X号、北京市朝阳区旺座商务中心X号房屋及川X号、川X号、川X号小汽车,但未在《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中一一列举。

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请求:1.判令李某将收取的北京财富中心EX号商铺2009年3月至商铺贷款还清之日的租金支付给林某,并将贷款还清之后的租金的一半支付给林某;2.判令将该商铺的产权登记形式由此前的夫妻共同共有变更为各自按份共有,重新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法院裁定】

一审判决:1、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已收取的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北京财富中心EX商铺的租金支付给李某,该商铺以后应收租金,由双方各享有一半,相关费用亦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具体数额以租赁合同和相关费用凭证为准;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驳回林某的再审申请。
 
【案件评析】

一、法院为何不支持将涉案商铺的产权登记形式由此前的夫妻共同共有变更为各自按份共有,并重新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李某和林某2009年3月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公证,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李某和林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共有财产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北京财富中心EX商铺的约定是“商铺仍作为两人共有财产,暂不分割,该房屋涉及的按揭贷款(5年期)由男方负责偿还,租金由男方收至按揭贷款还完为止,此后的租金归两人共有,由女方负责收取转交,该房产权手续由女方负责保管。待李某1、李某2成年后,双方共同赠送给李某1、李某2,并履行相关赠与手续。”且当前产权登记已经载明李某、林某各占份额为50%,双方所占份额明确。因此,李某关于将该商铺的产权登记形式由此前的夫妻共同共有变更为各自按份共有,重新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法院为何认定离婚协议中列举未尽的财产,已经进行分割完毕?

对协议中未列举的上述财产,林某认为未包含在《离婚协议》中,诉请再次分割;李某认为已包含在《离婚协议》中,归其所有,不同意分割。首先,林某承认《离婚协议》签订时其明确知道上述财产存在。换言之,离婚时李某并未隐瞒,说明《离婚协议》并非遗漏分割以上财产。其次,从《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中有关词句的字面意思来看,“其余财产”一词意指除第三条约定归林某所有及第四条约定暂不分割的财产外,剩下的财产;“等”一字后面并未缀有汇总列举财产的数量,意系列举未尽,而不是列举煞尾;“全部”一词意为剩下财产的总和,不仅包括该款约定中已列举的财产,还包括该款约定中列举未尽的财产。据此文义,上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七号财富中心X号、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X号X号、北京市朝阳区旺座商务中心X号房屋及川X号、川X号、川X号小汽车应解释为该款约定中“其余财产”的一部分,属于该款约定中列举未尽的财产。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以上财产《离婚协议》实际已约定分割归李某所有,并无不当。林某诉请再次分割,实系对已经分割的财产反悔,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离婚协议》订立时李某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关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九条关于“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林某申请再审提出《离婚协议》未包括未列举的上述财产,且显失公平,应予再次分割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第一款关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条:关于“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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