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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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可售出更高价格房屋却被中介员工低价“截胡”法院为何不支持退还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并赔偿出卖人损失?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9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957人看过


本可售出更高价格房屋却被中介员工低价“截胡”,法院为何不支持退还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并赔偿出卖人损失?(上)
——纪某与某房产中介公司及谭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案法律解析

【关键词】
居间合同   如实报告义务  业务经手人  税费  恶意串通  欺诈 连带责任   自认

【要点提示】
本可售出更高价格房屋却被中介员工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和便利低价截胡,出卖人如何正确维权索赔损失?文中所选是典型败诉的反面案例,出卖人诉请居间公司双倍返还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双倍赔偿其房屋差价损失,经手业务员负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最终成交价格与原要约人欲购合同成交价,结果相差不大,并未明显损害出卖人利益,同时,出卖人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书面证据中亦承认居间公司已如实向其履行了报告义务,故对其诉请均未予支持。

【当事人信息】
原告:纪某(出卖人、)   
被告1:某房产中介公司
被告2:谭某(被告1业务员、房屋买受人)
第三人:李某(原房屋购买要约人、后房屋买受人)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10日,纪某口头委托某房产中介公司出售茂名市某房屋,并向该公司支付4200元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4月10日,李某作为委托人与某房产中介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购房要约发出委托书》,主要内容:一、委托人确认以下列要约条件为准发出要约:总楼价:人民币660400元;交易税费:卖方支付;二、委托人同意在签订本委托书时支付20000元作为购房订金交受托人保管。..若受托人在2010年4月17日前未能与卖方就以上要约条件达成协议并取得卖方承诺,代保管的购房订金应无息退还委托人。委托书签订当天,李某向某房产中介公司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该次业务的经手人是谭某。2010年5月31日,纪某作为卖方、谭某作为买方、某房产中介公司作为经纪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约》,约定纪某将房屋以538800元的总价款卖给谭某,该次交易产生的一切税费由谭某承担(相关税费最终共计57369.9元)。
2010年8月19日,李某报案称谭某构成诈骗罪,但未予立案。
2010年12月22日,纪某作为甲方(卖方)与李某作为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纪某将房屋以630000元转让给李某,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一切费用(含甲乙双方的税费)由李某全部负责。
2011年谭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纪某按《房屋买卖合约》的约定将该房的产权手续转到谭某名下。该案一审败诉(诉请被判驳回),二审胜诉(判决过户)。纪某又以某房产中介公司与谭某相互串通,采取欺骗手段骗其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约》的问题向省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审查后裁定对于纪某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2012年3月2日,李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纪某退还所收取的购房款并按合同约定赔偿,最终双方调解结案,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纪某一次性退还所收取的购房款36万元,并一次性支付7000元给李某作为解约相关费用。
2012年3月23日,李某出具一份《证明》给纪某,主要内容:...交款后,我提出要见房主,向房主交首期款、签《房屋买卖合同》时,谭某告知我该房主不卖此房了。后来本人多次找某房产中介公司及谭某,希望通过他们购买,但某房产中介公司及谭某多次告诉本人房主决定不卖房...。纪某向法院递交《辩论意见书》,并在该意见书中确认:... 2010年4月15日,谭某将李某欲买房信息告知纪某,并通知纪某办理相关委托手续,约一个月以后,谭某通知纪某称该房屋价格太高,李某不愿购买了。
纪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某房产中介公司向纪某双倍返还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8400元;2.判决某房产中介公司双倍赔偿纪某房屋价款差价损失24.32万元,谭某负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驳回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解析】
本可售出更高价格房屋却被中介员工低价截胡,一审法院为何不支持退还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并赔偿出卖人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文案例一审法院认为,从李某与某房产中介公司签订《购房要约发出委托书》的内容来看,涉案房屋总价660400元是包含房屋交易的一切税费在内,而谭某与纪某签订合同约定538800元成交价是不含交易的税费在内,交易的税费由谭某承担。无论是前者合同的成交价或后者合同的成交价,结果差别不大,后者合同无明显损害纪某的利益。且某房产中介公司在与李某签订《购房要约发出委托书》后,告知纪某李某同意以66.04万元价格购买涉案房屋,约一个月后通知纪某称李某认为价格太高,不愿购买,纪某在《辩论意见书》对这一事实予以承认,这是纪某在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某房产中介公司已如实向纪某履行报告义务,不存在与谭某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故判决驳回纪某诉请。
 
【案件结果能否反转?敬请关注以下续文...】
可售出更高价格房屋却被中介员工低价“截胡”,居间方是否应退还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并赔偿出卖人损失?(下)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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