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交易习惯”是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针对“交易习惯”问题作出相关规定,其意旨侧重于完善和补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增强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性。而本案并不涉及运用交易习惯弥补当事人合同约定不明确、不完整所导致的权利义务确定性不足的问题。在前述立法意旨之外,运用“交易习惯”认定当事人交易行为之“可疑性”,应格外谨慎。
首先,关于房屋交付时间问题。案涉房产存在违反规划超建楼层且尚未报批即行出售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后近四个月时交付房产。而即便不考虑前述事实,在现房买卖情形中,如何约定交房期限方符合“交易习惯”,有无必要乃至是否形成“交易习惯”,同类一般交易判断是否已经形成普遍共识,尚存较大疑问。
其次,关于付款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但在洪某所为一次性支付及A公司受领给付的共同作用下,应当认定其属于合同履行之变更。将此种合同履行变更视作与正常买房人的付款习惯相悖,理据尚不充分。而洪某向A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付款1000万元,也符合该公司所出具付款委托书的要求。购房发票系当事人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过程中所必需,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此前先行开具购房款收据违背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并得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结论,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本案736万元款项性质,双方所述均无合同依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然据前所述及,也不宜基此通过解释和推断得出推翻书面证据所反映当事人法律关系存在的结论。
最后,关于借贷法律关系问题。洪某与A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已经备案登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虽然有些事实可能引发不同认识和判断,但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洪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A公司对其所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诸多核心要素的陈述并不一致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法律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本案中,洪某已经完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A公司主张其与洪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A公司之举证应当在证明力上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基于前述,A公司为反驳洪某所主张事实所作举证,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较之高度可能性这一一般证明标准而言,合理怀疑排除属于特殊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对排除合理怀疑原则适用的特殊类型民事案件范围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一系列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进而基于合理怀疑得出其间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结论,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洪某上诉主张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并要求A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2、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洪某交付B商业广场一层商业用房;3、A公司于B商业广场所涉行政违法事项消除后四十日内协助洪某办理一层商业用房所有权变更登记;4、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某支付违约金18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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