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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过高”,如何认定?(一)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9月01日|分类:房产纠纷 |489人看过

一、过高违约金调整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过高违约金调整的举证责任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以违约金约定过高,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该基于该请求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裁判,这就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在实践中,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事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根据这一原则,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通常为将承担责任的违约方;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守约方举证证明损失的大小。

[案例一](2015)通民初字第08600号,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梁君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龙源顺景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梁君斌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龙源顺景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龙源顺景房地产公司要求梁君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但双方约定总房款2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龙源顺景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所受损失,故违约金具体数额本院依据梁君斌申请酌情减少确定。

[案例二](2015)济民一终字第729号,济南海信安居置业有限公司与方峰、李洪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海信置业公司仅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交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证据,故海信置业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降低违约金数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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