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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雷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一)

作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8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84次举报


[法院认为]
在有“工程结算表”等证据证明承发包双方已对逾期未完工工程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时,该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已经终止履行工程施工合同,并进入结算状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施工合同终止履行之日即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承包人未在该日起六个月内主张的,丧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武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雷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18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雷邦科技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武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雷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判决作出后,新城公司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5日作出赣天剑司鉴(2015)建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定:雷邦公司建设工程中已经施工的厂房、宿舍楼、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等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故案涉工程属于在建工程,二审判决认定厂房、宿舍楼等工程已经完工,并进而认定新城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厂房、宿舍楼完工、结算时间与事实不符,新城公司就案涉厂房、宿舍楼等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1.因双方签订的厂房、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还有一大半没有动工,同时,已基本完工的厂房和宿舍楼工程,还存在散水坡、散水沟至今都未施工。故案涉厂房和宿舍楼工程为在建工程,实际并未竣工,也不符合工程竣工条件,新城公司相应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并未开始起算。2.新城公司与雷邦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和12月11日只是对已经完工的卫生间、化粪池、基础超深等签证工程量和水泥路面进行结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时间已经对基本完工的厂房、办公楼进行了结算。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将已经基本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一次对帐,但雷邦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表”只是对已基本完工工程量按合同约定价款和支付工程款情况进行概算,只是一份对账单,也不能以此作为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定新城公司对已经基本完工的厂房、宿舍楼工程款不享用优先权,是错误的。(四)雷邦公司的上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新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新城公司对案涉厂房、宿舍楼等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本案中,新城公司与雷邦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雷邦公司将其厂房、宿舍楼、办公楼、围墙、水泥地面等公司所有工程发包给新城公司,并约定了工程竣工日期,其中厂房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2日,宿舍(含餐厅)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6日。2011年底,除办公楼及部分附属工程外,其余工程基本完成,雷邦公司在未组织工程验收的情况下使用了已基本完工的厂房进行生产,办公楼由于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一直没有完工。2012年7月11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7月25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厂房、宿舍楼等已完工工程的价款。因新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7月25日的“工程结算表”只是一份对账单,且其还以该结算表为依据请求雷邦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故该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至迟于2013年7月25日已经终止履行涉及厂房、宿舍楼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入结算状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规定的精神,因新城公司自2013年7月25日起已经可以行使案涉宿舍楼、厂房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将此作为该部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但是新城公司直至2014年4月2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该部分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二审判决尽管对新城公司行使该部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但按2013年7月25日起算,新城公司亦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因此二审判决关于新城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已丧失的认定并无不妥。
此外,新城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案涉工程属于在建工程,并未完工,但因双方已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案涉厂房、宿舍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履行,新城公司未在结算后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故上述鉴定意见不属于能够推翻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新城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新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审判员  叶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饶赟

 
另附:我国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院意见介绍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确立后,司法实务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适用条件、权利主体范围、行使期限、行使方式等均存在不同的理解,各地法院做法也不同。在当前房地产形势下,承发包双方均应深入了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然对承包人而言也许更为迫切。为此,本文特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院意见作一下梳理,供大家参考。
一、法律规定
1.《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物权法》第20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飞扬提示:该条规定中已办理预告登记但未支付大部分房款的购房者,其权利是否优先于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权?】
3.《破产法》第18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飞扬提示,该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未履行完毕的施工合同在未收到管理人通知的情况下将解除,这将产生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
二、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二00四年十二月八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04]143号《关于福州市康辉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天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绿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此复。
 3.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办[2011]442号)
26、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27、当事人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28、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9、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4.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15、5、5)
第20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飞扬提示:该条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也可附条件执行,则对于非唯一住房或非住房,已支付大部分或全部房款的购房者权利是否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5.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4月征求意见稿)
(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52、第一种意见: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预先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起诉请求确认上述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在确定该预先放弃承包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承包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预先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起诉请求确认上述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53、第一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根据前述合同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及批复,特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如下解读: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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