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点】
原告主张被告办理案涉房屋分户产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集资购房公告于1992年4月虽由成华区政府作出,但在1993年,成华区政府成立的西部市场管委会受区政府委托行使对西部市场的行政管理工作,之后该市场又更名为新客站管委会,该管委会具有独立的机关法人身份,且房屋产权又登记在该管委会名下,因此能够认定被告即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购房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应成华区政府集资购房公告,出资购买并实际占有争议房屋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购房人按照公告要求缴纳购房款,履行了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虽按承诺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但房屋作为不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故原告在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有房屋后,继续要求被告履行将争议房屋过户至购房人名下的合同义务,既符合法律要求,也符合成华区政府在集资购房公告中的承诺。从购房之日至成华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有违法律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2013年3月7日,成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对原告所购房屋及相应范围内的土地进行了征收。并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行政判决确认合法。在涉及《房屋征收决定书》的生效判决未被依法撤销之前,该决定书对征收范围的房屋和土地征收是有效的。现《房屋征收决定书》已于作出之日发生效力,对征收范围的房屋和土地完成了征收,争议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征收人成都市成华区政府名下。原告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在生效的征收决定作出后已归于消灭。故原告作为被征收人已丧失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亦丧失争议房屋全部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因原被告均不再是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事实上和法律上已丧失办理争议房屋产权证的条件,被告已无法履行办理争议房屋的分户产权证,而且原告所称停止侵权的事实也因征收行为完成而不复存在。所以,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办理分户产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丹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华区政府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后,李丹按照要求缴纳了相应的款项,即成为五桂桥一期市场的1幢8号房屋权利人。无论成华区政府或是其后成华区政府指派的新客站管委会,均应当为其办理分户产权证。房屋交付后,李丹等人多年数次通过各种途径主张应当为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直至2013年3月7日成华区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书》时止,新客站仍未完成房屋权属的分户登记。后李丹等业主针对成华区政府的征收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行政终审判决确认李丹等业主主张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李丹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成华区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房屋征收决定书,李丹所有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故该房屋已无法继续办理房屋分户产权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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