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237号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房屋转让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规定经济适用房五年之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的目的是保护城市低收入家庭享受保障性住房的权益,而本案讼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虽然该安置房屋也属于经济适用房,但并非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房屋。因此,案涉房屋的交易不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权益构成损害。葛海波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转让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学明应当依照该《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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