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发布2017年度江苏法院执行裁判典型案例:
案例五
魏丽萍与张俊炜、张发祥执行异议之诉案
――人民法院查封期间变更房产抵押权人
的行为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
(一)基本案情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新区香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正乾等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朱正乾名下案涉房产予以查封、拍卖。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俊炜与被执行人张发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新区法院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冻结上述房产抵押权人张发祥在新区法院执行案件中抵押优先受偿款。魏丽萍向无锡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案涉房产拍卖款优先受偿,后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查明,案涉房产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分行,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在新区法院查封期间由张发祥变更为魏丽萍。
(二)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本案中,张发祥未将其对朱正乾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魏丽萍,却将该抵押权单独为其他债权提供担保,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应属无效。在新区法院查封案涉房产及无锡中院冻结张发祥抵押优先受偿款之后,张发祥与魏丽萍、朱正乾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张发祥对朱正乾的债权250万元及房屋抵押权转让给魏丽萍,主观上存在恶意。根据相关规定,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变更、转移登记手续,魏丽萍在案涉房产查封之后办理该房产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无据。张发祥等擅自对案涉房产抵押权进行变更,属于妨碍执行行为,不能对抗执行。据此,驳回魏丽萍请求排除对案涉房产拍卖款执行的诉讼请求。
(三)法官说法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财产查封之后,债务人或案外人未经采取查封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财产的抵押权现状。否则,即使债务人已及房地产登记管理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抵押权人亦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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