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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通过低价转让财产来逃避债务,债权人可否撤销该转让

作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2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75次举报


阅读提示:债权人撤销权为债权的保全方式之一,是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而致债权不能实现的现象出现。债权人欲运用撤销权保护自己的权益,首先需要明确撤销权行使的条件。本文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否有偿而有所不同: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是在区分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否有偿的基础上,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同成立要件: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要件;而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一有偿行为的场合,除客观要件的满足外,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

案情简介


一、2003年9月26日,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约定合作完成东滩造地的部分吹填工程。


二、2003年10月20日,龙湾港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福岷公司和实业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约定:三方合作完成东滩造地吹填工程,子公司分别提供挖泥船“奥利安”号和“诺西”号进行施工。后子公司依协议将两艘挖泥船调入现场施工,龙湾港公司欠福岷公司工程款25591327.96元,欠实业公司38594434.64元。


三、2003年10月28日,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签订《合作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奥利安”号挖泥船加入该项目施工。后修改补充协议约定将挖泥船“奥利安”号变更为“诺西”号。


四、龙湾港公司对中水电公司呈报的两艘挖泥船所完成的工程量有异议,仅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后龙湾港公司多次要求进行双方联合测量,无果。2004年6月23日,龙湾港公司委托上海岩士勘察公司对吹填量进行测量。测量报告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


五、2004年6月29日,中水电公司与龙湾港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性结清,总价款为5800万元(含中水电公司已付给龙湾港公司的所有款项)。


六、2005年7月11日,福岷公司、实业公司向海南省琼海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中水电公司、龙湾港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琼海法院一审、海南中级法院二审、海南省高院再审均判决支持福岷公司、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水电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判决撤销一、二审及原再审判决,驳回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中,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提起的撤销权诉讼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诉讼请求的实质,是主张龙湾港公司在2004年6月29日与中水电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的过程中,存在着放弃大量到期债权的行为。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诈害行为不需要“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的要件,由此,本案的审理的重点是:(1)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是否对龙湾港公司享有债权;(2)龙湾港公司在与中水电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过程中,是否存在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3)龙湾港公司的放弃债权行为是否给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第(1)点和第(2)点,但对于第(3)点不予认可。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而龙湾港公司不仅在实施结算行为的当年资力雄厚,且其后几年的工商登记年检报告均显示其资力继续增长,其资产足以清偿该两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债权,不满足撤销权行使的要件。因此,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因不同的情形而有所不同。在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时,满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要件,即可行使撤销权;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除须满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要件外,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要件。


2、对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的判断,通常是审查受让人与债务人的社会关系、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受让人以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财产的方式(如行政指令划拨)等。对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进行认定,要求债权人提供充足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规定,是在区分债务人的诈害行为是否有偿的基础上,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同成立要件:对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仅符合客观要件即可,不以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成立要件;而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一有偿行为的场合,除客观要件的满足外,还须以债务人、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本案中,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中水电公司和龙湾港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重新按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并予以给付。该项诉讼请求的实质,是主张龙湾港公司在2004年6月29日与中水电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的过程中,存在着放弃大量到期债权的行为。故本案撤销权诉讼所指向的对象,应系龙湾港公司在结算中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而非龙湾港公司与中水电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再审中,经本院释明,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均确认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关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这一无偿行为诈害债权的规定。由此,本案的审理重点应当确定为:(1)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是否基于其东滩造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而对龙湾港公司享有全额债权;(2)龙湾港公司在与中水电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过程中,是否存在着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以及放弃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3)龙湾港公司的放弃债权行为是否给上海福岷公司、上海实业公司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亦因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龙湾港公司及中水电公司在结算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存在着恶意、结算《协议书》的内容是否公平等与本案撤销权法律构成无关的事实,非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再审中不再理涉。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上海福岷围垦疏浚有限公司、龙湾港集团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2009)民二提字第58号]。


注:本文系转载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律师 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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