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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析|从一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虚假诉讼案看法律及实务对虚假诉讼的认定

作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2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71次举报

近年来,在民商事诉讼领域,当事人为达到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等非法目的,与他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日益增多。本律师现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件虚假诉讼案件“哈尔滨JH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哈尔滨QF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虚假诉讼案”为例,对当前法律及实务中关于虚假诉讼的认定和判断作一分析。本人按【裁判要旨】、【案情概要】、【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的顺序将该案归纳、整理如下;最后【律师评析】部分,本人主要对我国当前法律关于虚假诉讼的有关规定做一梳理,供参考。


【裁判要旨】


1.认定当事人双方是否恶意串通,借订立商品房销售合同以达到逃避对第三人债务的目的,可以从双方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是否缺乏实质的利益争议(如从合同约定的内容、买受人主张权利的时间、诉讼请求中不合理地放弃部分权益、双方主张抗辩徒具形式、诉讼中未出具售房合同原件、委托同一律师代理双方诉讼活动等方面进行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关联关系、是否对第三人债权构成实质损害等方面认定是否构成虚假诉讼。


2.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诉未规定期限限制,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时间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申请期限,并不影响人民法院通过当事人的申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案情概要】


申诉人:深圳ZH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H公司)


被申诉人:哈尔滨JH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H公司)


被申诉人:哈尔滨QF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F公司)


2005年7月8日,QF公司与JH公司签订售房合同,约定QF公司将在建的写字楼、商服楼及地下车库建筑面积共计3万平方米售给JH公司,合同价款为29400万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JH公司分别于2005年7月13日、8月4日、8月5日、8月31日分四笔向QF公司合计支付146110800元。之后,QF公司未向JH公司交付房屋。


2009年2月8日,JH公司向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起诉QF公司,请求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QF公司立即返还购房款146110800元和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551229元(2005年8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活期存款利息)。QF公司答辩承认收到JH公司的购房款并同意返还,但对JH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JH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售房合同复印件、房款支付凭证及QF公司为其开具的房款结算票据等。QF公司对JH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009年6月9日,黑龙江高院以QF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作出(2009)黑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QF公司与JH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QF公司返还JH公司购房款146110800元及利息。双方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后该判决生效。


QF公司工商档案登记记载,QF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2002年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黑龙江QF置业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的45%,香港QF控股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的55%。香港QF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地为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定代表人为黄幼某(住址为香港阳明山庄大潭水塘道88号)。QF公司董事会成员为:董事长黄幼某、副董事长张秋某、董事马先某、黄侨某、徐滨某。2009年12月25日,QF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幼某变更为黄婉某,该次变更的董事会决议及所附董事情况表显示,QF公司的董事为黄幼某、马先某及黄侨某。


JH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JH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2005年设立,注册资本为1800万美元,为英属维尔京群岛诺百福公司独资投入。英属维尔京群岛诺百福公司登记时的公司董事为黄幼某、马先某,登记的营业地为香港阳明山庄大潭水塘道88号。JH公司成立时的董事会成员为:董事长马先某、董事黄侨某及黄婉某(三人住址均为香港阳明山庄大潭水塘道88号)。2008年初,J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马先某变更为董事长黄幼某,马先某转为公司监事,董事仍为黄侨某、黄婉某。2008年6月30日,J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幼某变更为丁秀某至今。


ZH公司诉QF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QF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与JH公司诉QF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即“(2009)黑民一初字第1号”案)JH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为同一人。ZH公司与QF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2008年12月底ZH公司申请对QF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7日、2013年3月4日分别作出仲裁裁决。


(2009)黑民一初字第1号判决生效后,2011年6月,JH公司提出执行申请,同年9月20日相关部门根据黑龙江高院裁定对涉案土地办理了轮候查封登记,之后JH公司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


2013年5月27日,ZH公司作为申诉人,向黑龙江高院提出申诉,不服该院作出的(2009)黑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对该案依法审查后予以再审。


【裁判结果】


再审一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黑龙江高院(2009)黑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JH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该院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对JH公司和QF公司各罚款人民币50万元;对丁秀某、黄婉某各罚款人民币5万元。


再审二审:JH公司不服再审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并恢复(2009)黑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


1.关于黑龙江高院再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ZH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提出申诉,该申诉并非再审申请,我国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申诉并未规定明确的期限,该申诉提出时间虽超过了再审申请期限,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通过ZH公司的有关申诉依照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据此,JH公司关于ZH公司的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黑龙江高院无权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JH公司与QF公司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的问题。


(1)JH公司与QF公司订立的售房合同反映两公司具有较高的利益关联关系。JH公司与QF公司的售房合同签订于2005年7月8日,合同对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未约定QF公司的任何违约责任。根据该售房合同显示的计划竣工日期2006年9月1日及QF公司与ZH公司2005年9月8日所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等事实,QF公司在项目尚未施工建设、竣工日期尚不确定、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也未约定交房日期的情况下,JH公司即支付大额度购房款且未约定QF公司的任何违约责任,有悖常理,该售房合同在形式上虽为房屋买卖关系,但上述事实亦反映双方具有紧密关系,在利益上具有趋同性。


(2)JH公司与QF公司的诉讼过程难以反映双方存在真正的利益冲突。第一,从JH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看,双方于2005年7月8日签订售房合同,之后QF公司所建房屋并未按约竣工和交房,JH公司于2009年2月8日才向黑龙江高院诉请QF公司退还购房款,在该案一审判决于2009年6月9日作出并生效后,更至2011年6月22日才向相关法院申请执行,同年9月20日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轮候查封手续。据此,JH公司对QF公司长期不当占有其公司巨额购房款项成本考量较少,尤其是判决生效后,JH公司近二年时间亦未积极主张权利,结合本案其他事实除双方具有共同利益外已非其他原因可以合理解释。第二,从JH公司的诉讼请求分析,其除请求返还支付购房款本金外,利息部分仅请求QF公司支付其2005年8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活期存款利息,该请求不仅未考虑QF公司未及时竣工和交房等对自身有利因素,同时还主动放弃部分合法权益,该主动放弃虽属私权处置范围,但可以佐证双方并无利益冲突。第三,在本案一审期间,JH公司与QF公司虽具有形式上的主张和答辩,但双方对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各方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损失的实际数额、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等,均无实质争议,QF公司对JH公司的诉讼请求除利息外亦未提出异议。同时,双方在诉讼中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售房合同,均未能在诉讼中提供合同原件,亦佐证双方对售房合同所涉利益的关切程度。第四,从代理人的委托情况看,JH公司一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也是QF公司与ZH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QF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可见,委托代理律师具有同时代理利益冲突方JH公司与QF公司诉讼和仲裁活动的事实,结合本案其他事实,JH公司与QF公司的同时委托行为可佐证双方具有紧密关系且享有共同利益的合理性,JH公司的辩称难以令人信服。综上,JH公司与QF公司之间的诉讼缺乏实质的利益争议。


(3)JH公司与QF公司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关系。根据JH公司及QF公司投资人、董事会构成等工商档案资料,两公司董事会成员曾经均有黄幼某、马先某、黄侨某、黄婉某,且该四人住址与JH公司的投资人诺百福公司营业地均为香港阳明山庄大潭水塘道88号,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述四人为同一家庭成员及QF公司与JH公司为同一控制人,但上述事实及JH公司对其实际控制人为黄幼华并不否认等事实足以表明两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


(4)JH公司与QF公司的诉讼对ZH公司的债权构成实质损害。在ZH公司与QF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仲裁受理后,JH公司即以QF公司为被告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在一审判决生效后近两年时间未申请执行和进行查封的情况下,JH公司又于ZH公司与QF公司仲裁裁决前采取相关的执行措施,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可以认定JH公司与QF公司具有借助诉讼及执行措施逃避QF公司债务的目的,两公司的上述行为对ZH公司债权造成了实质损害。


综上, JH公司与QF公司构成虚假诉讼,其行为侵害了ZH公司的合法权益,再审判决驳回JH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律师评析】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达到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等非法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争议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调解的行为。近年来,在民事商事诉讼中,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达到非法目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日益增多。为此,立法和司法部门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将虚假诉讼入罪等方式加大对虚假诉讼的制裁力度。


由于虚假诉讼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正常诉讼秩序,《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虚假诉讼,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法院发现虚假诉讼,除了应驳回诉讼请求外,还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触犯《刑法》规定的,还应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进一步明确了虚假诉讼及其相应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关于虚假诉讼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单位实施虚假诉讼的,除了应对单位采取强制措施外,对单位负责人也可以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为进一步打击虚假诉讼,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进一步明确了虚假诉讼的判断标准,明确虚假诉讼包含的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意见还就审理虚假诉讼应特别注意的情形等问题提出具体要求。


本案中, JH公司与QF公司恶意串通,采取虚假诉讼侵害了案外人ZH公司的利益,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从JH公司与QF公司间存在较高的利益关联关系、双方诉讼过程难以反映双方存在真正的利益冲突、双方间存在事实及法律上关联关系等方面认定双方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为虚假诉讼,判决撤销该虚假诉讼的同时,对双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采取罚款的民事制裁措施。


最后,关于虚假诉讼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该罪名,该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该规定中“捏造事实”、入罪标准、情节严重等问题如何认定亟需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近日(2018年1月25日)审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问题作出了统一规定。届时,该司法解释通过后,关于虚假诉讼罪的判定问题将会有一个统一的明确标准。


注:本文系转载 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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