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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中民事再审的12个误区之(十一)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7年11月30日|分类:法律顾问 |713人看过

审判实务中民事再审的12个误区之(十)


再审程序是针对不当或错误生效裁判的再救济制度,为废弃生效裁判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等一系列拘束效力的法定途径,属诉讼法意义上的形成之诉,在我国民诉法中被称为“审判监督程序”。于实务而言,不必过于纠缠称谓差异,而在于将该理念渗入具体操作规范,以解疑难问题或纠正不当认识。


由于诉讼程序适用本身固有的前后相继和叠加,故相对于一、二审程序,民事再审程序显得更加复杂,但申请再审案件和再审审理案件总量有限。因此,毋宁说当事人,很多律师甚至从事再审工作时间不长的法官也对民事再审存在种种认识误区。


误区十一:法院依职权纠错等于依职权再审


为充分贯彻当事人民事程序处分权,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之诉并没有给法院依职权再审留有空间。我国职权主义在民事诉讼中仍然起着重要作用,民诉法第198条规定了法院依职权再审制度。


法院依职权再审并不等同于法院依职权纠错,可以说,前者是后者的下位阶概念,前者是后者的主要组成部分,但不是唯一渠道。对于一些性质上不能再审或再审救济缺乏法律依据的案件,如果的确有必要纠错,法院依职权纠错的职责终究是存在的。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的案件一裁终结,没有上诉审救济,其裁判错误的,民诉法及《解释》则特设专门程序予以纠正(如异议制度、撤销除权判决制度、重新判决制度等)。


极少数非讼案件无法满足适用上述程序的条件,或者经过上述程序后仍存在明显错误或者严重违背公平正义情形时,法院可以通过依职权纠错,但不是依职权再审。《解释》第443条撤销确有错误支付令的规定和处理确有错误的诉前保全裁定的批复(法释〔1998〕17号)均体现了这一区分思路。其他裁定在没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确实需要纠正的,也可参照这一精神处理。


当然,就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终局性裁判的法律效力而言,依职权再审和依职权纠错都是在极端情况下的兜底救济途径,理想状态是备而不用。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解释》第380条的规定,对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和准许实现担保物权两类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这两类案件是2012年民诉法修改时新增加的,同时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第206条规定: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其中“裁定、调解书”是新增加的内容。


此处的“裁定”就是上述两类案件的裁定。因此,在适用特别程序案件不能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将这两类裁定作为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对象,既理顺了相关条文之间的逻辑,也解决了实务中法条引用的问题。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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