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多重性质的定金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43页:
在判断定金性质时,需要特别注意一种情况: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希望通过约定定金条款一并实现数个目的,此时约定的定金则会具有多重性质。例如,买卖双方约定,买卖合同自交付定金时成立,合同成立后已经交付的定金作为双方履行合同之担保,在出卖人尚未交付标的物时,买受人可以抛弃定金以解除合同。在上述情形下,定金就具备了成约定金、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多重性质。对于多重性质的定金,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如果约定内容包含违约定金的性质,可以适用本条规定。(2)如果约定内容不包含违约定金的性质,则可依当事人的约定处理。(3)如果合同明确约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丧失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的方式来达到解除合同等目的,应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使定金发生约定的法律效果,亦可不再另行计算损失赔偿。但解约定金能否适用还要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果相对方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则一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以解除合同通常不应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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