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5月初,夏某委托珠海某房地产中介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购房,中介公司为夏某找到出卖人李某。2016年5月5日,夏某在《房屋买卖合约》上签字。同日,夏某的配偶许某将1万元定金交给中介公司。2016年5月7日,中介公司将1万元定金转交给李某;李某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对已收取夏某1万元定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本人承诺于2016年5月17日前到中介公司与客户办理手续。否则本人愿意双倍赔偿已收定金给购买方”。
出卖人李某收取1万元定金后,拒绝于2016年5月17日前往中介公司与夏某签订《房屋买卖合约》并办理相关手续。中介公司员工与李某多次沟通无果,2016年5月21日,李某以“条件不合适”为由明确表示不再出售其名下房产给夏某,并于2016年7月将该房售予他人。因此,买方夏某起诉卖方李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中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律师意见】
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作为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约》的担保,被告收受定金后拒绝订立《房屋买卖合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共2万元给原告。
【法院判决】
根据原告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被告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短信记录,以及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一万元定金,第三人将一万元定金转交给被告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于第三人之间存在居间关系,第三人分别根据原、被告的委托,向双方提供房产买卖信息及订立合同的机会等媒介服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第三人提供的居间服务,双方已就涉案房产的成交价、定金金额、支付方式及订立合同的时间等事项达成合意,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经第三人转交的由原告支付的一万元定金后,承诺于2016年5月17日前往第三人处于原告办理手续,并承诺若未约定办理手续被告需赔偿定金,可见该定金交付目的是为了保证房屋交易事项进行,因此该定金性质应为履约定金,被告收取定金后,并未按照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交易手续,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两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建议】
定金的种类可以分为订约定金和履约定金。夏某交付的属于订约定金,它是为担保合同的订立而支付的。所以李某在收取定金后又表示不愿签订合同,那么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在现实中,如果你交了定金或者收了定金后又不想签合同不想买了,应该采取什么措施呢?或者如何避免对方因反悔而恶意磋商导致合同无法签订呢?
如果是反悔不想买了或者不想卖了,首先不应明确表示拒绝签订合同,其次在签合同的时候仍要参加,但可就合同的未决条款与卖方进行磋商,如果双方因为意见不一致而导致未能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很难认定买方违约。
如果你担心对方反悔,在交付或收取立约定金,应当对双方将来要签订的合同中的基本内容予以明确,将来在签订合同时只需将约定好的内容进一步细化和确认,否则,将来在签定合同时可能会因为合同的主要条款达不成一致意见而导致合同不能签订,则不能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定金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法律效力。
但和谐社会需要契约精神,做事前一定要慎重考虑再做决定。
【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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