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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诉讼(仲裁)时效如何算?

作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45次举报

实践中,人们经常会在借款时,由于疏忽或者出于个人感情等原因,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一旦发生纠纷诉诸法院或提起仲裁申请时,往往会涉及一个容易被忽略,但并非不重要的问题——诉讼(仲裁)时效的计算。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初衷在于“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对于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形,诉讼(仲裁)时效决定着申请人或者原告能否胜诉。那么,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计算诉讼(仲裁)时效?

01

观点一


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借款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诉讼(仲裁)时效应从出具欠条之次日起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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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认为,上述复函所针对的欠条,应理解为并非因借贷关系所发生的欠条,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工程合同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欠条,因此适用上述复函具有前提条件,即欠条并非基于借贷合同而是买卖合同等产生的;其次,如果基础法律关系中有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则可适用上述批复,诉讼时效自出具欠条的次日起算,但如果无法明确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履行期限的,则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综上,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并不适用上述批复。



02

观点二


诉讼(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并给予了债务人合理期限,自合理期限届满之时开始计算。


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小编认为,该观点看似合理,但是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到底多长时间才是合理期限?缺乏量化的标准,容易导致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这在实践中操作性较差。



03

观点三


诉讼(仲裁)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首次主张权利开始计算。此种计算方式较之其他方式更具有操作性,该观点也是目前裁判实践中较为通用的观点。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但是,实践中的情形往往比较复杂,当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履行了部分债务,后未再还款,裁判机构能否以此认定诉讼(仲裁)时效中断或重新计算?换言之,核心在于如何认定申请人是于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



案例·(2016)豫06民终848号

1998年4月18日,李某向张某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2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李某向张某出具25000元的收据。1998年9月18日,李某支付张某1998年5月18日至1998年9月18日的利息共计2000元,张某向李某出具了收据。2015年5月20日,张某向李某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一审判决


该案一审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自李某1998年9月18日给付张某2000元,履行给付利息义务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自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张某提起本次诉讼已长达17年多,张某未提交在此期间曾不间断向李某主张权利、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的有效证据,故张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张某上诉称:由于双方之间系朋友关系,并且李某一直表示有钱就还,双方一直处于友好状态, 因此张某的权利并未收到侵害。直到李某2015年突然拒绝履行债务,张某因此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李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属于合同的正常履行,不表明张某提出了履行借款债务的请求,也不表明借款履行期限的届满,因此,不宜简单认定支付借款利息引起借款诉讼时效自此起算或中断。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期限,诉讼前关系较为融洽,李某经济条件欠佳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期间欠妥。


从上述案例可知,在裁判实践中对于诉讼(仲裁)时效期间,不应片面认定,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考虑,重点仍需围绕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这才符合诉讼(仲裁)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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