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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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约定房产归属,继承人却要求依法继承如何处理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0日|分类:婚姻家庭 |480人看过

夫妻感情破裂了,为了给孩子一个完美的家,不影响他学习,双方签订了分居协议,并约定了房子归妻子所有,还未来得及变更房产证,丈夫出差意外身亡,丈夫与前妻的孩子认为这套房子在被继承人名下,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我们之前的分居协议有效吗?能不能对抗对方要求依法继承的诉讼请求呢?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于夫妻之间财产的相关约定的具体效力问题,实践中亦有诸多争议,以下为真实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与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唐某甲。唐某与前妻曾生育一女唐某乙,离婚后由前妻抚养。唐某父母均已去世。唐某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去世,未留下遗嘱。


2010年10月2日,唐某与李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唐某、李某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切割:现在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子归李某拥有。李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不得阻扰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


湖光中街和花家地的房产归唐某所有。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李某不得阻扰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儿子唐某甲归李某所有。唐某承担监护、抚养、教育之责。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


唐某去世后,唐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系争财富中心的房屋产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一、《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二、本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三、《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一、《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为什么要纠结这个《分居协议书》的性质问题呢?主要原因在原告认为《分居协议书》是以离婚为目的的离婚财产分割,而现在夫妻二人并未离婚,所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被告认为该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二人对夫妻婚内财产权属作出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拘束力。


法院认为:《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理由如下:


首先,从《分居协议书》内容来看,唐某与李某虽认为彼此感情已经破裂,但明确约定为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


其次,二人所签《分居协议书》中只字未提“离婚”,显然不是为了离婚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反,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是以该协议书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


再次,《分居协议书》中,唐某与李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是唐某与李莫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二、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被告认为只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过户登记。而原告认为房屋的产权人未变更登记,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唐某与李某所签协议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三、《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本案被告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到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变动,双方约定即可,不需要特别以登记公示为准。


原告主张:财富中心房屋的产权人是唐某,即使唐某与李某曾约定该房屋归李某拥有,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该房屋仍应纳入唐某的遗产范围。


法院认为,唐某与李某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一人所有,虽仍登记在唐某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



律师总结:

上述案例其实并不复杂,夫妻之间婚内财产的约定,如果不涉及交易之外的第三人,本身对双方就有约束力,案件中的房屋并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也不涉及交易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并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结合唐某与李某已依据《分家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的情况,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



注:文章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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