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观点认为,从立法创设优先购买权的旨意出发,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为一种债权,应归入附强制义务请求权的范畴。强制缔约,是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之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即对相对人之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否则,在出租人违反该强制缔约义务而将租赁物卖给第三人时,承租人可以诉请公权力介入,强迫出租人对承租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从功能上看,请求权旨在实现请求权人的利益,使当事人取得物权或其他支配性的权利或利益。就承租人先买权而言,将其性质定位附强制义务的请求权,能直接使承租人取得租赁物买受人的地位,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增强,而且符合物的使用和归属相统一的目标。
另一种观点认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设立是对出租人所有权自由处分的限制,从法律救济的角度理解,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承租人与第三人在同等条件下,与出租人订立买卖出租房屋的合同,那么这就是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理解为形成权。优先购买权,无论其为法定还是约定,论其性质,系属形成权,即优先承买权人的一方之意思,形成以义务人出卖与第三人同样条件为内容之契约,无须义务人(出卖人)之承诺。在以形成权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性质的前提下的法律救济,在出租人出卖房屋时,在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承租人就可以要求出租人与自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获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上述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性,明确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便于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从而更好的在承租人与第三人利益之间作出衡量。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否是形成权,关键在于承租人能否依单方意思表示,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后果。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常并不能使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后果,亦不能凭承租人单方意思表示而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因此,将该权利认定为形成权,不符合优先购买权的内涵和立法目的。而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作为债权,若出租人将房屋出卖并已办理过户登记,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权时,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原理,承租人只能“望洋兴叹”、束手无策。因此,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来看,其作为一种权利形态,应是一种具有强制缔约优先购买的请求权,请求的内容是缔约的优先性。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强制缔约请求权,其目的在于保证承租人可以相对优先地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是指特定人以法律规定或约定而享有的、于出卖人出卖其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得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而购买的权利;其追求的主要是生存和安全的价值,是一种对基本社会秩序的维护,维护稳定既有经济秩序,充分发挥财产的使用效能,而非对出卖人所有权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