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怀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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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普陀区专职律师执业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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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认定收货事实的依据?-----从一个案例谈起

作者:王怀涛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11次举报

2000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A公司(货物供应商)向B公司(上海某超市公司)陆续供应食品(无任何质量问题),A公司已向B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总金额累计为200万),因B公司陆续向A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仅为人民币20万,剩余人民币180万经A公司每年多次书面催讨,B公司至2012年9月仍未支付,为此A公司于2012年10月依法向上海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180万及相应利息;鉴于双方之间的往来的发生时间至今超过10年,A公司保存即起诉仅能提供的资料为增值税发票和对方的已付款清单,原先签订的书面合同和送货单均无法提供,故B公司对本案提出的唯一抗辩思路:仅有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A公司履行了相应金额的送货义务,B公司无付款义务,除非A公司提供全部送货单,明确要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若A公司(原告)聘请你担任其代理律师,你如何运用事实和法律对B公司的抗辩观点提出书面反驳意见?

代理思路:

一、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者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到相关税务部门调查B公司是否将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税款抵扣。

1、如果B公司已经就增值税发票抵扣的,其主张没有收到A公司的货物,那么,只有一种解释,即其故意骗取国家增值税抵扣,涉嫌刑事犯罪。

此时,可以申请法院,要求B公司就该情况作出解释,B公司自然陷入被动。为避免承担刑事责任,很有可能承认已收到货物。

如B公司拒绝承认的,可以向法院出示如下意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鉴于国家税收的严肃性和税务部门的权威性,B公司将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法院就可以推定其收取了货物。此观点已为社会所普遍接受,也就成为当事人申请法院向税务部门调查取证的原因和各地法院许多法官自由心证的基础。

2、如没有抵扣的,再搜集其他证据。

二、如果经查,B公司没有将增值税发票抵扣,因B公司是一家超市,可以书面申请法院对B公司中近10年来反映销售状况的证据材料进行保全,根据B公司的销售货物的情况,可以反映出其是否收到A公司提供的货物的事实。

三、除此之外,还可以根据送货单的特点,推定B公司一定会有送货单的面单(此时A公司持有底单)或者其中一联,申请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的“拒证推定”规则,要求B公司提供其持有的送货单。

一般来讲,送货单至少有面单、底单或者多联,B公司手中也会有反映收货的单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的“拒证推定”规则是指:“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此处需要充分辨析“举证责任”和“示证义务”的区别,实践中甚至很多法官也不能区分这两个概念。代理律师宜从概念上、理论上充分阐述。A公司主张其送货,意味着对送货这一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在A公司没有送货单等证据时,A公司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举证其送货单的特点,从而有证据证明B公司一定也持有送货单的一份或者一联,此时A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B公司负有示证义务,B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示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即法官此时可以推定B公司已经收到货物。

四、除此之外,A公司还可以申请证人(如当时的送货员)出庭,即便是A公司当时的送货员,其证言效力虽然稍弱,有时候却是极为关键的证据,也是可以得到法院认可的。

王怀涛主任律师,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主任,IBK财富管理专家智库发起人,《中国式家族办公室实务研究》《资产保护的道与术》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普陀区
  • 执业单位: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继承、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