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月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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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在其单位所持有的股票期权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者:张月红律师|时间:2016年11月28日|分类:婚姻家庭 |468人看过

夫妻一方在其单位所持有的股票期权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需要结合对期权性质的分析予以确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认定:


一是从我国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来看,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包括实物、现金和可预见的收益,可预见的收益包括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而这些都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巳经明确取得的收益”,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因此判断股票期权能否认定为夫妻共 同财产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巳经转化为明确的财产收益”以及该种收益是否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


二是从通常认知来看,我们所说的股票权益即股权因其具有一定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一般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割的股票期权与股权却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从宏观层面上讲,股票期权由于期权的价值是否存在以及价值是多少都不确定,因此是一个不确定状态概念,而股权却相反,由于其具有具体的行权日以及价值可以根据市场确定而具有确定性。从微观上讲,期权的本质是一种权利或者资格,是在行权日或者约定的日期可以购买或者分得股份的权利或者资格。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对这种股票期权不认为是一种可确定的财产性收益,因而也不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被告单位所分配的期权与市场上的期权也是有所不同的,因为被告所在单位给其分配期权时没有发放任何书面材料,也没有约定行权日和兑现日,导致这种期权何时可以行使,以及价值大小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被告分配的期权与其依附于单位的劳动人身关系有着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分配的期权完全可能因为其是否在本单位工作、工作业绩和是否遵守单位纪律等原因导致期权的丧失,它实质上是公司的一种激励性机制,这种激励性机制与被告的身份、工作能力、工作年限、工作业绩、工作的努力程度等密切相关,也就是说,被告分配的期权在没有行使行权日转化为实体股份之前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与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特性明显不符,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当然不能加以分割。


但同时,根据案情和实际情况原告也可以主张基于就股票期权所获得的行使收益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的补偿,法院在综合全案的情形也可酌定给予或不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当然如果该股票期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通过行权而实际获得或可以预见一定能够获得,则其就转变为了实在的财产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性权利,在离婚时一方当然可以主张加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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