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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邹平被拆迁户撤销建设局行政裁决案

发布者: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2015年11月05日 1053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 判决书

(2009)邹行初字第**号

原告于某某,女,1968年2月3日,汉族,居民,住邹平县XX路27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县建设局。组织代码00****2-9。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邹平县建设**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陵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组织代码67*****1-2。

代表人车某某,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不服被告邹平县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陵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黄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邹平县建设局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邹建裁字第2号行政裁决书,裁决内容:一、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货币补偿78686.4元或由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安置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位于原邹平县XX生活区新建9号住宅楼,共6套(东单元502室、东单元601室、中单元601室、中单元603室、西单元501室西单元603室),由被申请人按先后顺序选择。经房屋产权调换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以上两种拆迁补偿方式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进行选择。二、申请人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房屋。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离被拆迁房屋。四、被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l、第三人陵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裁决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申请,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邹拆许字(20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迁许可,具有申请裁决的资格;3、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4、原告房产登记表;5、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证明第三人已制定可行的安置方案;6、搬迁协商记录,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了协商;7、未达成拆迁协议比例及原因说明;8、调解笔录、答辩记录,证明被告对拆迁双方相关事项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9、答辩通知书,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10、会议纪录,证明裁决经过局领导集体讨论作出;11、(2009)邹建裁字第2号行政裁决书;1 2、裁决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原告以房改售房的方式取得坐落于邹平县黛溪西路2 7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商业开发建设,第三人需要拆除原告所有的建筑物并使用原告现使用的土地,由于拆迁人与原告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2009年6月22日,被告作出(2009)邹建裁字第2号行政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依据不足,实体审查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原告提交的证据:1、邹平县XX第039号房权证;2、邹国用(2003)第034号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房产合法。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事实上第三人陵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经合法批准开发建设邹平县廉租房项目,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说商业开发建设。2009年3月1日,第三人向我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我局经审查于2009年3月9日为其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由于第三人与原告未能达成拆迂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6月2日向我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我局经审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要求,经严格审查,对相关资料及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核之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充分听取了原告及第三人的意见,核实了安置补偿标准,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做出了裁决,并向原告方送达了裁决书。综上所述,我局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严格依据法定程序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真审查,并严格依据相关法规在最大限度确保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做出了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同意并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我方经合法申请,并提交了法律法规要求的文件,被告的裁决正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4、8、9、11、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决申请书没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也没有具体的裁决事项,没有对原告所有的房地产进行描述。拆迁许可证写的项目涉及到了商品房的开发,而且我们认为该拆迁许可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已经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许可证。原告房产权证记载的是使用面积,并不是建筑面积。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全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7、1 0、1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安置方案是拆迁人单方面制定的,没有经过产权部门的依法批准也没有与被拆迁人进行协商,拆迁人的单方安置意见不能作为裁决依据。协商记录、未达成拆迁协议比例及原因说明是第三人单方出据的,上面没有参加协商的人员和被拆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字认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要求,不能作为双方进行合法协商的证据。会议纪录没有与会人员的签字,同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要求,不能证实该裁决经过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拆迁许可已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2、3、4、8、9、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对被拆人确定了补偿安置方案,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第五项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6、7、10号证据,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也没有说明理由,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11号证据,已经本院诉讼审查,判决予以撤销,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被告邹平县建设局为第三人陵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颁发了邹拆许字(20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院(2009)邹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于某某座落于邹平县黛溪西路31号的房屋(邹平县XX第039号房产证)在该拆迁范围内。第三人陵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与原告于某某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6月2日,第三人陵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向被告邹平县建设局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2009年6月22日,被告邹平县建设局作出(2009)邹建裁字第2号行政裁决书。2009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裁决事实依据不足,实体审查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被告邹平县建设局根据第三人陵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的申请作出裁决是其法定职责。

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迂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三、组织当事人调解;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告知了相关权利,并组织调解。被告在审核第三人提交的资料、核实补偿安置标准时,由于第三人没有交原告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被告没有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及《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评估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因此,被告作出的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货币补偿78686.4元的裁决没有依据。

被告出具的领导讨论会议记录,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名,不能证实该裁决经过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不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迂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邹平县建设局作出的(2009)邹建裁字第2号行政裁决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邹平县建设局于2009年6月2 2日作出的(2009)邹建裁字第2号行政裁决。’

案件受理费5 0元,由被告邹平县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某某

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 石某某

二0 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某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 判决书

(2009)邹行初字第**号

原告于某某,女,1968年2月3日,汉族,居民,住邹平县XX路27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县建设局。组织代码00****2-9。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邹平县建设**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陵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组织代码67*****1-2。

代表人车某某,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不服被告邹平县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陵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黄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邹平县建设局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邹建裁字第2号行政裁决书,裁决内容:一、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货币补偿78686.4元或由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安置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位于原邹平县XX生活区新建9号住宅楼,共6套(东单元502室、东单元601室、中单元601室、中单元603室、西单元501室西单元603室),由被申请人按先后顺序选择。经房屋产权调换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以上两种拆迁补偿方式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进行选择。二、申请人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房屋。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离被拆迁房屋。四、被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l、第三人陵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裁决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申请,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邹拆许字(20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迁许可,具有申请裁决的资格;3、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4、原告房产登记表;5、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证明第三人已制定可行的安置方案;6、搬迁协商记录,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了协商;7、未达成拆迁协议比例及原因说明;8、调解笔录、答辩记录,证明被告对拆迁双方相关事项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9、答辩通知书,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10、会议纪录,证明裁决经过局领导集体讨论作出;11、(2009)邹建裁字第2号行政裁决书;1 2、裁决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原告以房改售房的方式取得坐落于邹平县黛溪西路2 7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商业开发建设,第三人需要拆除原告所有的建筑物并使用原告现使用的土地,由于拆迁人与原告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2009年6月22日,被告作出(2009)邹建裁字第2号行政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依据不足,实体审查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原告提交的证据:1、邹平县XX第039号房权证;2、邹国用(2003)第034号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房产合法。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事实上第三人陵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经合法批准开发建设邹平县廉租房项目,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说商业开发建设。2009年3月1日,第三人向我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我局经审查于2009年3月9日为其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由于第三人与原告未能达成拆迂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6月2日向我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我局经审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要求,经严格审查,对相关资料及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核之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充分听取了原告及第三人的意见,核实了安置补偿标准,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做出了裁决,并向原告方送达了裁决书。综上所述,我局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严格依据法定程序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真审查,并严格依据相关法规在最大限度确保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做出了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同意并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我方经合法申请,并提交了法律法规要求的文件,被告的裁决正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4、8、9、11、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决申请书没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也没有具体的裁决事项,没有对原告所有的房地产进行描述。拆迁许可证写的项目涉及到了商品房的开发,而且我们认为该拆迁许可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已经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许可证。原告房产权证记载的是使用面积,并不是建筑面积。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全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7、1 0、1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安置方案是拆迁人单方面制定的,没有经过产权部门的依法批准也没有与被拆迁人进行协商,拆迁人的单方安置意见不能作为裁决依据。协商记录、未达成拆迁协议比例及原因说明是第三人单方出据的,上面没有参加协商的人员和被拆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字认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要求,不能作为双方进行合法协商的证据。会议纪录没有与会人员的签字,同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要求,不能证实该裁决经过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拆迁许可已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2、3、4、8、9、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对被拆人确定了补偿安置方案,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第五项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6、7、10号证据,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也没有说明理由,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11号证据,已经本院诉讼审查,判决予以撤销,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被告邹平县建设局为第三人陵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颁发了邹拆许字(20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院(2009)邹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于某某座落于邹平县黛溪西路31号的房屋(邹平县XX第039号房产证)在该拆迁范围内。第三人陵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与原告于某某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6月2日,第三人陵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向被告邹平县建设局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2009年6月22日,被告邹平县建设局作出(2009)邹建裁字第2号行政裁决书。2009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裁决事实依据不足,实体审查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被告邹平县建设局根据第三人陵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的申请作出裁决是其法定职责。

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迂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三、组织当事人调解;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告知了相关权利,并组织调解。被告在审核第三人提交的资料、核实补偿安置标准时,由于第三人没有交原告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被告没有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及《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评估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因此,被告作出的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货币补偿78686.4元的裁决没有依据。

被告出具的领导讨论会议记录,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名,不能证实该裁决经过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不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迂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邹平县建设局作出的(2009)邹建裁字第2号行政裁决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邹平县建设局于2009年6月2 2日作出的(2009)邹建裁字第2号行政裁决。’

案件受理费5 0元,由被告邹平县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某某

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 石某某

二0 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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