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男,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辽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商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勇,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商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民初8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合同和银行转款明细,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出借人何**在一周之内筹出壹佰伍拾万元给李**”,银行转款明细显示,上诉人通过其妻子胡**账号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转账38万、4月30日转账12万、5月5日转账65万、5月6日转账35万(合计150万元),将该款项汇入李**指定的郑某的账户。一审不能因为该合同背面有被上诉人的印章、合同签订前先转款50万元,否认借款事实的发生。二、一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中,法院没有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上诉人有证人出庭一事,程序违法。三、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违背了优势证据裁判规则,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作证的证人证言无证明力。1.借款150万按李**指示汇入郑某账户,郑某与本案有重大利益关系,应追加郑某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出庭,不能以证人身份出庭。2.出庭证人均与被告有利益关系。出庭的共有3名证人,证人郑某自认是法人李**的表兄弟,却说只见过一次李**;证人蔡某是李**的老乡,且对所谓的投资款毫不知情,证人应是知晓“事情真相”的人,蔡某不具有证人作证的资格;证人黄某自认李**是其亲妹夫。3.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对所谓的投资项目基本事实证明互相矛盾,为虚假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已经发生,被上诉人反驳和辩解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证据完全符合优势证据规则的要求,具有高度盖然性,诉请求理应得到法院支持。
大连**商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一审中伪造借款合同,在一审所有案件中根本无法说清楚借款合同形成的时间、地点、在场人,该借款合同是虚假证据。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将根据案件情况保留追究上诉人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时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合法,说明了上诉人投的150万元就是投郑某凡在兰州的项目,上诉人即便有150万元款项发生,是有权利保障的,根本不需要制造虚假证据,从另一渠道维权,因此上诉人上诉和一审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5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月息2%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至起诉日利息暂计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了一份时间为2014年5月5日的《借款合同》,内容为: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一、借款用途为因借款人在酒泉开发土石方工程急用壹佰伍拾万整;二、借款人特向出借人何**在一周之内筹出壹佰伍拾万元给李**;三、出借人在李**指定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郑某建行账户上,总额为1500000元;四、借款利息:借款人愿意承担按月息2.6%计息,按月支付利息作为出借人报酬;五、逾期未还款,借款人承担所有法律和诉讼责任,由出借人当地法院管辖。上述借款合同内容均为原告本人书写,借款合同尾部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借款合同背面(无文字)亦加盖了一个被告的印章。原告妻子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6日转账给案外人郑某38万元、12万元、65万元、35万元。郑某作为证人出庭,其确认收到了原告妻子转账的150万元,但同时表示该款项是原告参与甘肃皋兰县土石方工程项目的出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了被告签章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除尾部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外,在合同的背面(无文字)也加盖了被告的印章,被告辩称其未签订过该份借款合同,且其与原告哥哥之间有业务往来,在原告哥哥处留有加盖了印章的空白A4纸张,原告系利用了加盖了印章的空白纸张形成了本案的合同。另,合同中约定原告在一周内筹出150万元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已给案外人郑某转账了50万元。综上,案涉的借款合同存在一定的瑕疵。原告主张其将案涉借款150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郑某账户中,郑某作为证人出庭,确认收到了该150万元,但明确表示该150万元是原告参与甘肃皋兰县土石方工程项目的出资款。本案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偿还借款本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就案涉150万元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案涉150万元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记录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反驳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证人郑某、蔡某、黄某出庭作证。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并结合上诉人未对《借款合同》约定的转账时间与实际转账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借款合同》签订具体过程陈述清楚及存在的合同背面盖章、被上诉人未签字等疑点作出合理解释,据此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成立借贷关系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该借贷关系的事实不存在。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0元,何**已预交,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宋大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