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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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与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发布者:杨力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1303人看过

案件描述

关于原告与XXX千棕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关于原告诉XXX千棕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特提出以下书面代理意见,请认真分析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采纳原告所提出的以下意见,作出客观、正确、公正的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 原告与XXX千棕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所签订的手机中文实名服务注册单,性质上为一个要约,并不具备合同的构成要件,不是权利义务明确的合同。

首先,原告受被告公司员工高某的邀请参加其公司的推广会议,这是他们向原告发出的要约邀请,在推广会议上只是听了其聘请的所谓网络推广专家宣传关于3G的应用前景和谷歌手机中文搜索业务对企业发展的好处。接着其工作人员强调中文实名的唯一性和紧缺性,在其鼓动下才刷卡3000元初步确定订购“深圳法律网”的中文实名一词,然后才填写注册单的相关内容。对于此单据里的内容由谁填写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填写暂不说,仅就内容而言是不具备合同要件的。被告希望订立的是一个5年期限的服务合同,其合同义务不仅仅是在订立合同当时短时间内建立一个网站,而是持续5年的网络推广服务。在此注册单里根本没有提及5年的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各自享有的任何权利和义务,这并不具备合同的实质内容,不是一个合同。而且原告对合同期限和付款方式当即表示异议,双方也没有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说注册单仅是原告向他们作出的一个拟认购“深圳法律网”中文搜索服务的要约。而在其手机中文实名服务合同中才明确规定了履行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这才是真正的合同文本,而且这份合同文本也是明确要双方签名盖章确认才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出示这份合同文本(当时工作人员拿出的只是一叠具有复写功能的注册单,并没有提示背面有合同的内容,复写纸背面一般是不会有内容的,在没有提示下原告根本不可能看到背面的合同内容,只是在拿回办公室后才发现的),双方都没有在此合同文本上签名确认。双方实质只是订立了一个要约而非合同。

二、 在订立注册单里协议内容时,被告隐瞒了与订立合同相关的事实,对原告作出了虚假的表示,有以下违背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恶意欺诈,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被告虚假地宣称为欲歌的代理公司,同时隐瞒了其为亿美软通的代理公司的客观事实,有恶意欺诈的故意。被告工作人员高辉在电话中并没有向原告真实地表明他们的公司名称,而说是邀请原告参加谷歌公司举办的关于3G手机中文搜索推广会议。在推广会后他们找原告具体洽谈时才收到他们的名片,知道是千棕科技公司举办的此次会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工作人员高某、周韩某、李某三人的名片均印有“G00gle手机中文实名白金注册中心”字样,清楚地表明被告公司是谷歌手机中文实名搜索的注册代理公司。这让原告完全相信被告确是谷歌的代理公司,因而相信其信誉和实力,形成订购“深圳法律网”的中文搜索服务意向。事实上原告当天回家后查找得知,被告并非谷歌的代理公司,只是北京亿美软通公司的代理公司。被告完全隐瞒了真实情况而作了虚假的表示,恶意欺骗了原告。

(二)、被告隐瞒了谷歌拟将退出中国市场的客观事实,从而促使原告与其订立意向性协议,并交付一定的订约金。其违背了订约的诚信原则,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告所从事的就是谷歌中文实名搜索服务,一旦谷歌退出中国市场被告是无法开展此项服务的(至于被告在谷歌退出后如何经营则另当别论,不是本案审理的重要事实)。原告在订约之前如果了解到谷歌有退出中国的计划也绝不会与被告订立这样长达5年的意向协议,让自己处于极大的风险中,面临重大损失的境地!原告因为参加推广会前不知道被告公司,所以当天晚上即上网查询被告公司情况及谷歌的相关信息,了解到谷歌在2月份就发表了将退出中国市场的声明,就在原告订立协议的第二天(3月12日)原告国政府官员中国工业与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就针对谷歌拟退出的事件发表了原则讲话。于是,在3月12日被告公司员工李旭利、周韩涛来原告办公室协商具体订立合同及付款的事宜时,原告指出了被告以上过错行为并因此拒绝订立合同,支付款项。原告拒绝订立合同完全是基于对被告不诚信、欺骗行为的认识了解而作出的自原告权益保护措施,而非违约!紧接着谷歌公司就在3月23日正式宣布退出中国大陆市场 。基于对被告宣称与谷歌之间代理关系及从事谷歌中文搜索推广业务的信任,谷歌是否退出完全决定着原告是否与被告订立合同。原告所提供的名片及新闻资料均充分地予以证实了被告以上过错行为。

(三)、注册单的相关内容并非双方平等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其内容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在会议现场,原告确实是在被告工作人员宣称名称的唯一性和注册的紧迫性的情况下,在其催促下刷卡支付3000元订约金,预订“深圳法律网”的中文实名,之后才由被告的员工填写注册单的相关内容的。其单方面填写服务期限5年并要求原告再次刷卡交完全部5年的款项,原告当即表示异议并拒绝付款。为此发生争执!因为,原告们双方之间尚没有订立合同,没有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更没有明确规定原告必须先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其要求是完全违背合同权利义务的平等原则的。其为何在订立意向协议时就要求客户交完所有款项,明显意图就是在短时间内恶意套取客户大量资金。(原告在4月23日曾参加百度同样的推广会议,而百度只要求客户订两年的合同,而且不允许订立更长时间合同,比较同类实名词百度只要1800元一年的费用,希望法官对此进行比较分析)。争执之后,被告的员工李旭利在单据上写上“3月12日把钱付清,定金3000等字样”要求原告签名确认。原告提出让他们在12日来原告办公室具体协商合同期限和款项的问题,之后才签名得以离开的。原告当时完全是在已支付3000元,处于不平等被胁迫的境况下签名,签名也只是确认原告有交3000元的订约金的事实,并非承诺付款。

(四)、对于注册单据上原告是否签名以及所签名与填写内容先后的问题,依法不是区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因为,此份意向协议的订立自始就是在被告一系列的隐瞒事实真相、虚假宣传、恶意欺诈等不诚信的行为所误导,在不平等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根本上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此前提下,原告才拒绝签订合同及支付款项的。这是订约过程中正当合法的自力救济行为,并非违约!这不应当适用违约的定金法则(事实上3000元并非定金)来处理本案纠纷,而应当根据合同法中缔约过失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依法返还原告所支付的款项。

以上书面意见对本案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作了客观详细的陈述和分析,原告所追求的也就是公平正义的结果,恳请依法分析采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作出正确公正的判决!

原告代理人:杨力律师

201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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