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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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触电人身损害案

发布者:杨力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人身损害 |779人看过

案件描述

案情介绍:

原告系XXX人,父母在XXX城打工,原告跟随父母生活,原告于在2007年4月4日晚在四川省XXX南华镇凯宾爱丁堡拆迁工地被工地内一电线杆上的高压电击伤造成右手截肢,头部骨裂,全身多处烧伤。经鉴定构成4级伤残。原告遂将XXX供电局,工地电线杆所有人四川xxxxx实业有限公司以及拆迁方四川aa实业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种损失60余万。

一审成都市武侯区儿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4与4日晚,任定超在四川省XXX南华镇凯宾爱丁堡拆迁工地被电烧伤。任定超受伤后先后在XXX人民医院、成都市青羊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3天。

另查明,一、任定超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4级伤残。二、烧伤任定超的变压器在xxxxx公司的所在地范围内,中江供电局系该变压器的供电人。三、2006年4 月,aa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了XXX南华镇西江南路西侧,即新世纪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四、事故发生后,XXX公安局龙华派出所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在被调查人的陈述中均陈述任定超在被烧伤时系到四川省XXX南华镇凯宾爱丁堡拆迁工地捡废铁丝卖。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造成任定超被烧伤的变压器在xxxxx公司的所在地范围内,而xxxxx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是变压器的所有权人,故xxxxx公司应当对该变压器造成认定超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中江供电公司系该变压器的供电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伤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aa公司在获得了xxxxx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对该土地及附属物有管理的责任,现任定超在该处被电烧伤,aa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任定超明知电线有电,攀爬电线杆导致被电烧伤,故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因其系未成年人,尚未达到法定的行为能力年龄,故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综合全案案情,认为任定超、xxxxx公司和中江供电公司、aa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2:2.

一审判决后原告任定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责任划分不符合事实。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伤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xxxxx公司是该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aa公司在获得了xxxxx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后,对该土地及土地山的附属物浮游管理的责任,而在发生事故的拆迁工地,aa公司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围栏,故aa公司亦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任定超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擅自攀爬电线杆,其监护人监护不力,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中江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供电过程中存在未尽职责范围内的义务,具有过错,故不承担本案连带民事责任。根据造成办案的原因力分析,由xxxxx公司承担本案60%的责任,aa公司承担20%的,任定超监护人承担20%为宜。最终判定:xxxxx有限公司赔付各项费用计230865元,四川aa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任定超各项费用76955元。至此,受害人任定超共计获得了307820元的赔偿。

原告代理律师:四川S律师事务所 杨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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