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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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涉嫌抢劫罪一案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者:杨力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822人看过

案件描述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犯抢劫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律师辩护不应定为抢劫罪,以更轻的罪寻衅滋事罪进行辩护,辩护意见最终得到法院的采纳。2012年4月5 日, XXXX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法院判决指出:被告人黄某、农某因琐事引发口角和打斗,后又纠集他人欺压对方,以赔偿名义强拿硬要对方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定性不当,本院给予以更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情:2011 年10月25日12时许,黄某与朋友农某在XXX石岩街道水田石龙仔裕同集团门口,因扔饮料瓶,饮料水溅到旁人刘某身上,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斗。当日下午 17时许黄某和农某纠集“阿亮”等人来到裕同集团门口,将下班出厂的刘某带至工厂门外的草地上实施殴打,后手持砖头威胁刘某拿钱出来,当场抢走现金人民币 200元及身份证。同月31日,XXX公安民警将黄某和农某抓获归案,并从黄某身上搜出被害人刘某的身份证。

2011年11月1日被XXX公安局以涉嫌抢劫罪刑事拘留,2011年12月6日被XXX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羁押于XXX看守所。2012年2月27日XXX检察院指控黄某、农某犯抢劫罪向XXX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2年3月6日,杨力律师律师接受黄某的哥哥的委托,依法会见了黄某,并到法院查阅了该案有关证据材料后。分析认为,黄某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而且其本人也向公安在予以供认,对其辩护为无罪已不可能,只能从轻罪方面考虑。经过更深入地研究分析,对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进行比较分析后,认为黄某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公诉机关认为黄某的行为定为抢劫罪错误,而抢劫罪比寻衅滋事罪重,抢劫罪最低为三年,而寻衅滋事罪轻则几个月重则几年。决定从轻罪进行辩护,对此当事人也同意接受。

2012年3月22日在XXX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法庭上,本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律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不成立;对被告人以抢劫罪定罪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于被告人的量刑三方面的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最终得到法院的采纳。2012年4月5日,XXX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法院判决指出:被告人黄某、农某因琐事引发口角和打斗,后又纠集他人欺压对方,以赔偿名义强拿硬要对方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定性不当,本院给予以更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黄某涉嫌抢劫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S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黄某的委托,指派杨力律师律师担任黄某涉嫌抢劫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证据材料,根据案件事实,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律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不成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强拿硬要,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不成立,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1、被告人惹事生非、恃强凌弱,强拿硬要他人钱财,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行为。本案事情的起因是因被告人黄某不小心把饮料水溅到被害人身上引起纠纷,被告人因过后不服气,才于当天下午请几个朋友帮忙去找被害人寻求报复教训并以索要医药费为由强拿硬要被害人的钱财。从事情的起因、发展、发生地点时间及被告人的主观动机、所采取的手段等一系列行为看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惹事生非、恃强凌弱,强拿硬要他人钱财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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