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产品质量 损害赔偿 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
[案 由]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审判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05)东民一初字第890号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判决日期J 2005年9月6日
[原 告]顾文明
[被 告]江苏省国营弶港农场职工医院、江苏省国营弶港农场、江苏省海安县医药总公司、浙江英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远大蜀阳药业有限公司
[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要旨:
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缺陷产品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
基本案情:
原告因患出血热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经检查原告肝功能正常,被告医院两次为原告输入冻干血浆共计400毫升。原告出院一段时间后,即感到头昏、乏力等症状,后病情加重,检查发现肝功能异常,经检查诊断为患病毒性丙型肝炎(慢性)。原告系因被告医院在为其输血时使用了冻干血浆而导致其患病。此后,国家卫生部下发《关于暂时停止生产和使用冻干血浆的紧急通知》。
争议要点:
本案五被告作为冻干血浆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是否应对原告患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和缺陷产品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鉴于缺陷冻干血浆的生产、销售、使用之行为,发生在国家卫生部有关通知下发之前,被告医院因缺少主观过错,且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依法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冻干血浆的生产者因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免除其无过错赔偿责任,销售者因此也不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不存在过错也不应自负其责。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应由相关各方当事人分担原告患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贵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