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27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9-16
法 官: 秦成奎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刘某某
被 告: 祁某甲
原告代理律师: 杨士俊 [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士俊,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祁某甲,男。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秦成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俊,被告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5日生育儿子祁某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得不到被告的关心、体贴和恩爱,反而会为生活小事遭被告辱骂和殴打,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
3、原告与被告短信往来记录及银行存款记录,证明被告以短信方式辱骂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及原告支付婚生子生活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祁某甲辩称:原、被告间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是在有妻子的情况下结识原告并与原告同居近一年,而后是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与妻子离婚再与原告结婚的,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夫妻之间出现裂痕是因为原告在赤壁等地务工期间与异性有染,被告在短信中骂原告即是因此原因,这也说明被告是爱原告、在乎原告。尽管原告的行为让被告觉得很痛苦,但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为了尚小的儿子和原、被告的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递交证据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异议称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作为丈夫关心原告在哪里工作、生活如何,原告不如实相告,而是欺骗被告,被告无奈才骂原告,这正好说明被告爱原告、在意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递交的3份证据不持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08年被告在有配偶且育有一子的情况下在广东与原告相识、同居,经过数月后,二人有意结为夫妻,在原告的提议下,被告与前妻离了婚,尔后与原告在原告老家四川举行了婚礼,再回到嘉鱼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2月25日生育儿子祁某乙。2011年3月,原、被告到赤壁市务工期间,被告发现原告与异性有染,动手打了原告,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此后夫妻间分分合合。2014年底至2015年夏,被告患重病住院治疗,原告亦未到医院照料。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经过较长时间的相恋、同居生活,彼此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之后,结为夫妇的,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导致夫妻之间出现裂痕与原告处理男女关系不慎及被告在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均有一定的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行为愿意谅解,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夫妻和好是可望实现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刘某某与祁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秦成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