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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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正当理由解任董事职务的赔偿范围与裁判标准

作者:江伟律师时间:2026年05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1次举报
2026-05-25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会有权以决议形式解除董事职务;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解除董事职务的,董事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公司与董事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定性为委托合同关系,公司依法享有委托合同项下的任意解除权,但应对无正当理由解任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了损失填补、公平裁量、审慎衡平的裁判原则。本文结合人民法院典型生效判决,厘清无正当理由解任董事的司法认定边界,明确赔偿损失的法定范围,归纳裁判裁量标准,旨在统一同类案件审理尺度,为律师办理董事解任纠纷案件提供思路与方案。

一、法律关系定性与解任正当理由司法审查标准

(一)公司与董事法律关系的司法认定

根据当前法律规定及司法裁判,股东选任董事、董事接受任职,双方构成委托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民法典》委托合同相关规则调整。公司基于股东团体意思选任董事处理公司经营事务,董事依照章程及决议履行履职义务并领取相应报酬,其权利义务内容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基于委托合同属性,股东会依法享有职务解除权,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董事职务即时解除,人民法院不否定职务解除的法律效力。同时,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为董事主张赔偿的法定基础。

(二)无正当理由的司法审查要件

人民法院对解任董事程序仅作形式审查,对解任事由采取实质性审查标准,举证责任由作出解任决议的公司承担。各级法院裁判口径一致,严格限定合法解任的正当理由范围,超出法定、约定范畴的解任行为,均认定为无正当理由解除职务。

法定准许解任情形包括:董事丧失法定任职资格,如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触犯刑法被处以刑罚等情形;董事违反忠实勤勉基本义务,如存在侵占公司资产、泄露商业秘密、恶意关联交易损害公司权益、无故拒不参会履职致使公司产生实际损失等重大过错行为。

约定准许解任情形指公司章程、董事聘任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同时解除事由已实际客观发生。

依法不构成正当解任的理由包括:股东内部经营理念分歧、股权派系争议、无主观过错下经营业绩未达标,仅存在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细微瑕疵但未侵害实体权益等,上述事由均不能作为合法解除董事职务的依据。公司无法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存在合法解任事由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损害赔偿范围的司法界定标准

裁判秉持损失填补原则,赔偿范围限定为董事因职务被提前解除所产生的确定性实际损失与可预见可得利益,严格排除惩罚性赔偿、主观臆测损失及人身类损害赔偿。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精神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口径,具体赔偿范围划分如下:

(一)依法应予支持的损失范畴

1、固定履职薪酬损失,剩余任职期限内的董事会固定津贴、岗位报酬、常态化交通通讯住房补贴等,系董事履职对应的确定性对价,是赔偿基数的核心组成部分,法院依法予以全额保护。薪酬标准以聘任合同、公司章程、实际工资发放流水作为认定依据。

2、稳定可预期浮动收益,长期持续发放的绩效奖金、年度股东分红,若具有稳定发放惯例、配套考核制度及历史领取记录,人民法院将结合过往收益标准,按照剩余任期比例酌情核定损失数额。无固定发放规律、依附公司突发盈利的收益,一般不予纳入赔偿范围。

3、法定履职附属福利,按照任职身份正常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既定履职保障福利,因职务解除中断丧失的,据实纳入损失计算范围。

(二)司法裁判不予保护的损失范畴

1、惩罚性赔偿金,解任行为系公司行使法定人事自治权利,赔偿责任性质为损失补偿,现行法律未规定惩罚性赔付,当事人主张额外惩罚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2、不确定预期经营收益,尚未行权的股权激励、未来潜在商业合作收益、未达成约定条件的远期收益,因损失不具备客观确定性,依法驳回该项诉讼主张。

3、人身及衍生间接损失方面,董事主张职务解除造成个人名誉贬损、精神损害赔偿、自行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用,若无明确法律依据与合同约定,两级法院均不予认定赔偿。

(三)身份混同情形下损失区分认定

董事同时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委托履职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裁判中应严格区分两类法律关系对应的报酬权益。董事职务津贴按照委托关系计算赔偿损失,高管劳动报酬依照劳动法律规范另行处理,禁止重复主张双重赔偿。

三、赔偿数额裁量规则与实务裁判尺度

人民法院不以固定数值判定赔偿金额,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要素综合衡平裁量。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剩余任期、薪酬标准、过错程度、履职表现、协议约定五大裁量要素,上海二中院将裁量要素量化细化,形成基数核算、基准取值、情节调整三段式裁判计算方式。

(一)法定综合裁量考量要素

1、剩余任职期限,剩余任期时间长短直接决定损失体量,剩余期限越长,对应的预期履职收益损失越高,法院酌定赔偿比例相应上浮;任期剩余不足一年的,赔付比例适度降低。

2、当事人过错程度,因股东矛盾恶意排挤、故意无故解除职务,过错完全归属于公司的,酌情提高赔偿数额;股东会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且无主观恶意的,适度下调赔付比例。

3、董事实际履职状况,董事任职期间恪守忠实勤勉义务、完整履行岗位职责的,损失全额酌情保护;董事存在轻微履职瑕疵,虽未达到法定解任标准,裁判中可相应扣减赔偿金额。

4、薪酬收入客观水平,以董事实际收入作为计算基数,兼顾企业经营承受能力,对高额薪酬酌情平衡调整,避免裁判结果超出合理商事收益范畴。

5、章程与聘任协议约定,双方事先约定无正当解任赔偿计算方式的,约定内容合理合法则优先适用;约定赔付比例明显过高或过低、违背公平原则的,法院依法调整至合理区间。

(二)司法实践通用裁判计算模式

审判实务统一采用“赔偿数额 = 剩余任期核算基数 × 裁判酌定比例”的计算方式,并结合案件情节上下调整。

1、核算基数认定,以剩余任期固定薪酬为基础,叠加近两年常态化浮动奖金、法定福利,剔除一切不确定收益,最终确定损失计算基数。

2、基准裁判比例,履职无过错、公司无恶意解任的常规案件,裁判基准比例维持在剩余任期总薪酬的20%至30%区间。剩余任期一年以内按20%核定,任期超过两年按30%核定。

3、个案情节调整幅度,存在恶意排挤、严重程序违法等加重情节的,比例上浮5%至15%;董事存在轻微履职不足、企业经营陷入困境等减轻情节的,比例下调5%至15%。

(三)典型案件裁判尺度参照

1、常规无过错解任案件,董事勤勉履职,公司无合法理由解除职务,剩余任期两年的,按照薪酬基数25%标准酌定赔偿,契合两级法院居中衡平裁判思路。

2、恶意解除职务案件,因股东内部纷争故意剥夺董事任职资格,主观过错明显的,裁判比例上调至30%至35%,加大对不当解任行为的规制力度。

3、董事存有轻微瑕疵案件,董事履职存在小幅度疏漏,尚不构成法定解任事由的,法院结合过错程度降低赔付比例,一般按照10%至20%区间确定赔偿金额。

四、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据司法审查标准

审理此类案件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按照诉讼主体划分举证义务,法院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效力严格审查认证。

(一)各方主体举证责任划分

1、起诉董事举证责任,提交公司章程、任职决议、聘任协议证实董事身份与任职期限;提交薪酬流水、薪资标准证明收入水平;提交会议纪要、履职文件证实任职期间正常履行职务且不存在过错行为。

2、应诉公司举证责任,主张解任具备正当理由的,应当提交董事资格灭失、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章程约定解除事由实际发生的完整证据;提交股东会召集通知、签到记录、表决决议,证实人事任免程序合法合规。

(二)关键证据司法审查认定规则

书面聘任合同与银行实际发放流水,是认定薪酬标准的核心有效证据;仅有合同约定而无实际发放记录的,参照公司同类同等职务董事的薪酬标准核定损失。董事履职行为以历次董事会签字文件、履职工作报告作为评判依据;公司主张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必须提交书面处罚决定、资产损失审计结论等实质证据,单方口头陈述不予采信。股东会决议程序审查侧重实质影响,仅存在时间、形式细微瑕疵且未影响股东真实意思表达的,不认定为恶意侵权行为。

五、案件裁判总结与商事行为规范指引

(一)裁判核心结论

公司与董事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股东会依法享有董事职务解除权,但任期内无合法事由解除职务的,应当承担损失补偿责任。司法审查严格把控正当解任边界,损失赔偿以确定性履职报酬为核心范围,排除惩罚性、臆测性损失。裁判数额结合剩余任期、双方过错、履职表现、薪酬标准综合酌定,两级法院整体裁判尺度统一,以20%至30%的剩余薪酬比例为常规赔付区间,并结合个案事实合理浮动调整,既保障公司自治经营权限,又依法维护董事履职财产权益。

(二)商事主体行为规范建议

公司作出董事解任决议前,应固定董事履职过错、资格丧失等客观证据,严格依照章程要求履行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在章程及聘任协议中明确解任事由与赔偿计算方式,以减少人事争议诉讼风险。董事履职过程中应留存任职、薪酬、履职相关凭证,遭遇无故解除职务时,以实际确定性损失为依据主张合法赔偿,依照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提交证据,依法维护自身财产权益。

江伟律师:男,毕业于“211工程大学”延边大学法学院,郑州大学法律硕士,执业于广东知恒(郑州)律师事务所。现任周口仲裁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广东知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51
  • 擅长领域:公司法、股权纠纷、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兼并收购
广东知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1410120********51 公司法、股权纠纷、法律顾问、合同纠纷、兼并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