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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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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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陈某诈骗罪一审,判决缓刑

发布者:陈海滨律师|时间:2023年11月01日|分类:刑事辩护 |21人看过

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绍兴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滨,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XX,某公司职工。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海滨、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某年购得原某村出让的土地一块,后陈某将该处地块以人民币40000元价格转让给同村村民陈某乙,陈某乙在此处建造房屋并居住。2004年绍兴某工业区拆迁该处房屋,并按照拆迁政策对陈某乙补偿安置房屋两套。2005年,被告人陈某为达到获得拆迁补偿目的,隐瞒上述地块已转让他人的事实,并捏造虚假证明材料,向某工业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因此获得补偿安置房屋两套,分别为绍兴市越城区某室(119.55m2)和某室(138.36m2)。

经鉴定,上述两套房屋(含车棚)合计价值人民币485188元。扣除所交差价款人民币201504.7元,被告人实际非法获得财产价值人民币283683元。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在某工业区某公司门口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将房屋腾退。

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陈海滨辩称:1、本案的追诉时效已过,涉案房屋评估时间是2004年的2月1日,确权登记是2004年6月28日,某公安分局刑事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8日,已超过了十年的追溯时限,不应再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现任。2、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人陈某承认已将土地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乙,但双方交易是有争议的,一是陈某乙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经陈某的妻子多次催讨后才付清4万元,与正常的交易不同;二是当时土地买卖未经过任何过户手续,且原始购买手续一直在被告人陈某手上,亦没有交付,陈某乙虽存在事实买卖,但未有任何证据,按正常程序陈某乙不能获得拆迁安置,而被告人陈某正是利用手中的凭证认为其有权获得补偿,才导致重复申请,其不是恶意骗取国家财产,是事出有因,其主观恶性较小。3、导致被告人陈某诈骗的发生,各审批机关玩忽职守有很大关系,若各级机关严格审批、调查,根本不会出现买卖双方重复申请获批的情况,完全可以在源头上杜绝本案的发生;4、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到案后一直交代态度较好,愿意配合积极退赃,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XX辩称:从土管所提取的绍兴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陈某、陈某乙各一份看,陈某乙填写时间为某年4月5日,而陈某填写时间是某年12月26日,既然陈某乙已先批出,该地基就不能再批,应该说陈某当时批出的不是同一块地,而是另一块地。应该得到拆迁补偿。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追诉时效。被告人陈某骗取的二套房屋,系分别于2005年、2006与绍兴某工业区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合同,犯罪行为连续至实际骗取房屋时止,该时间应在签订合同之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即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人陈某诈骗数额巨大,法定最高刑为十年,该案依法未过追诉时效。故辩护人陈海滨以被告人陈某犯罪开始时间及该二套房屋拆迁评估、或登记之时计算,提出该案至立案时已超过十年,已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同时出现的陈某、陈某乙绍兴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的问题。根据上述呈批表2份、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明该二份呈批表上显示的系同一块地基,该地基本应是被告人陈某依法经审批所得,陈某乙只是因买卖行为而实际拥有,因当时相关人员工作不当,在陈某与陈某乙地基买卖后为陈某乙补办了呈批表,且将陈某的呈批表未予取消而同时予以保留,因而出现二张填写时间不同的呈批表,并非是陈某又经审批得到了另一块新的地基,故辩护人陈XX以此为由提出陈某与陈某乙前后二张呈批表系各自经审批所得的不同的二块地基,应当予以补偿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亦被上述证据所否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系初犯,且在案发后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陈海滨提出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院扣押被告人陈某人民币773040.30元,系抵赃款,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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