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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

发布者:陈海滨律师|时间:2022年10月28日|分类:综合咨询 |13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X、朱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及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人陈X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傍晚,张X在绍兴市柯桥区XX内遭人殴打,后张X跑至该村委会门口时与被告人陈X因故发生争执,被告人陈X用脚踢张X,致使张X倒地并被他人围殴。经鉴定,张X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右侧第4、5、10、11肋骨、左侧第6、7、8、10肋骨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

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陈X主动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陈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朱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X主动投案,自愿认罪,又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陈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傍晚,张X在绍兴市柯桥区XX内遭人殴打,后张X跑至该村委会门口。被告人陈X上前阻止张X,并与张X发生争执,后在明知张X正遭人追打的情况下,将张X踢倒在地,致使张X被他人围殴。经鉴定,张X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右侧第4、5、10、11肋骨和左侧第6、7、8、10肋骨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

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陈X主动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医院资料、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谭XX、吴XX、张XX、张XX、茹XX、丁XX、何XX、徐XX、吴XX的证言,张X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谭XX和吴XX及张X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诉请判令被告人陈X赔偿医疗费710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5036.14元、误工费16963.84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交通费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1615.77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X答辩称,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的损失。

被告人陈X的诉讼代理人朱XX答辩称:1、用于治疗耳膜穿孔的费用不应由被告人陈X承担;2、多人的殴打行为致张X轻伤,侵权人应平均承担相应责任;3、住院时间8天不应计入误工时间;4、残疾损害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提供相应证据;5、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在赔偿范围内。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在受伤当天即到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0日出院,住院共8天。又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住院及门诊医疗共花去医疗费7109.79元。绍兴XX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4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的伤势进行鉴定,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所需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4个月、1个月、1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绍兴XX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租房合同等证据证明。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X向本院缴纳现金218000元,承诺用该笔款项赔偿张X的损失,若有多余,自愿一次性补偿给张X。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预缴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X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予以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朱XX建议对被告人陈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以被告人陈X的犯罪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为由而要求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伙同他人共同将张X殴打致伤,应当对张X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采纳诉讼代理人朱XX的相关答辩意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的损失计算: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请求得当,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误工时间,结合绍兴XX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4个月,计120天;对于收入状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提交的有关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未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且相对方对其提交的该证据有异议,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确定,误工费为132.53*120=15903.60元。主张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30天,即132.53*30=3975.90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主要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40393*20%*20=161572元。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对依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医疗费七千一百零九元七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六十元、误工费一万五千九百零三元六角、护理费三千九百七十五元九角,营养费六百元、残疾赔偿金十六万一千五百七十二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合计十八万九千四百七十一元二角九分,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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