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滨律师

  • 执业资质:1330620**********

  • 执业机构: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刘某某盗窃案(审理结果: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发布者:陈海滨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综合咨询 |4114人看过

案件描述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律师,参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今天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案的一审开庭审理活动。通过会见被告人、翻阅相关案件材料,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公诉机关将刘某某列为第一被告人显为不当。

    自2008年11月24日凌晨被第一次讯问时起,刘某某即如实交代了盗窃的经过、具体分工等细节。纵观公安机关所作的六次讯问笔录,刘某某的口供均保持一致,没有大的反复,与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相符,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其本人的认罪态度与悔罪表现。

    关于未成年人吴某某究竟是被谁带到绍兴等地作为间接正犯的利用工具的问题。刘某某在第一次讯问笔录(P3)中交代,“(小鬼是谁带来的?)是张某某带来的,我叫不出名字。”“(这种方法偷东西是谁想出来的?)张某某想出来的。”在其后四次的讯问笔录中都与此相同,没有反复。同案犯张某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P3)却说“我不认识这个小男孩,他是被刘某某找来的。”在2008年12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中(P1)仍然认为“是刘某某带来的,我不认识的。”但在2009年2月3日的讯问笔录中(P1)供述“是我去带来的,…当时是我在老家,而刘某某不在老家,但他认识那个小鬼的叔叔,所以我从湖南将这个小鬼带来的。”在2009年2月18日的笔录中(P1)却又改口,称“是我和刘某某一起去湖南带来的,…”。张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多次反复,且互相矛盾。就如前两次所述,当时张某在老家,而刘某某不在老家,那怎么会是两个人一起去湖南把人带来的呢?同时,在公安机关2008年11月23日对吴某某本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吴某某本人交代“3个月左右之前,当时我是在老家常宁那边玩的,张某骗我说带我去一个地方玩,又给我东西吃,我就跟他走了,后来就被骗到这里来了。”由此可见,吴某某作为被间接正犯利用的盗窃工具,并非是被刘某某骗来的。

    关于盗窃时具体分工的问题。刘某某在讯问笔录中交代由小鬼吴某某和张某负责偷窃,其本人在门口负责望风与接应。这在其六次讯问笔录中均保持一致。但张某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P3)供述,“主要分工是我负责开车,停车在酒店附近接应,由刘某某带着小孩进酒店去偷,由小孩去偷客人的钱物,刘某某在他旁边望风掩护,…”在2008年12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中(P1-2)供述“因为刘某某比较有经验,所以一般都是他和那个小鬼进去的,我就在门口望风…”“具体里面怎么偷的,我就不知道,是小鬼和刘某某进去偷的。”但在公安机关2008年11月23日对吴某某本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吴某某本人交代“我和张某先进去,由张某看好目标,然后让我偷,刘师傅帮我们打掩护”“(这几次都是谁选目标的?)都是张某跟我进去,他选目标的”。辩护人陈述上述笔录的目的并不是仅仅指出刘某某在这几起偷窃行为中的地位与作用,而更是想通过对比,着重表明刘某某在犯罪后的如实坦白、明显悔罪的主观意愿。

    关于车牌号为粤SY7636车的问题。刘某某在2008年12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P2)交代,“车是我在广东买的,花了十七万元,车牌是粤SY7636”。在2009年2月6日的笔录中(P2)供述“我在城市之间的交通工具是我那辆银色丰田花冠车,车牌是粤SY7636,到了一个城市之后,我们就换打的去偷的。”吴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他们开的车是谁的?)不知道。我被骗来时他们就有了。”张某在2009年2月3日的笔录中(P2)供述“我们偷的时候不开车的,但是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地方,我们都是坐刘某某的车的,车是银白色的丰田车,车牌是粤SY7636”。以上这些均可以证明粤SY7636车系刘某某本人所有的,且并没有作为犯罪工具使用。

    关于事后分赃问题。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刘某某与张某的讯问笔录中均涉及到盗窃后将包交由刘某某保管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这只是盗窃行为人基于分工的需要而产生的临时行为,对于所获赃款数额还须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刘某某在2009年2月6日的笔录中(P2)交代“偷来的东西我们二个平分,扣除路费、油费之后,张某分的要比我多点。”而张某在2008年12月17日的笔录中(P2)供述“(偷来的东西怎么分的?)刘某某多拿点,因为他有开来辆车,要多点油费什么的,他还说他是师傅,要多拿点的”。对于张某的这个供述,辩护人认为,前半句基本是事实,但对于刘某某自认是师傅,要多拿点的说法,却并不可信。首先,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其次,张某在该份笔录中的供述有多处失实,如辩护人前面指出的关于吴某某究竟是被谁带到绍兴等地作为间接正犯的利用工具的问题、关于盗窃时具体分工的问题以及公安机关讯问具体盗窃的内容时张某用沉默拒绝回答等等,均证明其所供述的不真实性及推诿性。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口供前后一致,并无反复,具有明显悔罪表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将刘某某作为第一被告人提起公诉不当,有失公允。

    二、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积极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希望合议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认罪态度较好,并嘱托家属代为退赃及缴纳罚金,希望合议庭对此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在看守所里表现良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综上,辩护人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对已经深深悔恨、反复自责的被告人刘某某处以较轻的刑罚,使他看到希望,要比判处重刑更有利于对其改造,更有利于化消极为积极。辩护人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谢谢!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陈海滨 律师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备注:经本人精心准备与辩护,车牌号为粤SY7636车系当事人自有车辆,没有作为犯罪工具使用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车辆予以发还。被告人最终获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当事人家属较为满意。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