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伯彧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荣谊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涉外法律继承法律文书代写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代理原告车辆买卖合同纠纷,胜诉,解除购买合同,并退回购买款项

发布者:陶伯彧律师|时间:2022年01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29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天津津xx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郭x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X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炜,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天津津xx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被告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JL-XXXXXXXX-01)于2020年5月18日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告和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四辆进口汽车,并约定合同订立后三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40000元。2020年4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支付定金140000元。后因双方对所购车辆技术指标等细节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于2020年5月13日通过微信协商一致解除上述合同,被告全额退还定金。后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退还了部分定金100000元,剩余定金40000一直拖延不退。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亿XX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是有效的,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四辆车的交付,其中两辆捷豹和两辆路虎行政,合同第3.1.b条约定乙方(指原告)应在支付定金之日起30日内完成合同车辆尾款支付,超出约定时间未支付尾款视为乙方放弃合同车辆。合同第6.2条约定乙方未能按时支付本合同约定价款的,甲方(指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除了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归属甲方所有,甲方有权没收已支付的定金,包括在此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故合同解除是有约定的,原告提出的合同解除原因不在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事项内,事实上被告也承认当时路虎行政牌车辆无法交付,无法交付原因是车辆环保指标无法达到国六排放标准,但是这是原告无法支付合同尾款之后发生的事情。被告返还给原告的100000元,针对的是路虎行政牌车辆的定金,捷豹牌车辆被告完全可以继续履行。因此,被告同意解除关于涉案的两辆路虎行政牌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不同意解除关于涉案的两辆捷豹牌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双方以微信方式解除合同的解除方式是不认可的,故不同意退还剩余定金40000元,仍然要求继续履行涉案两辆捷豹牌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综上,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7日下午4:31,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朱X军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蒋X发送信息称:“这个路虎单卖吗?”,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蒋X回复:“单卖不了,一比一配结算价格是116-117(织物顶和皮顶)”,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朱X军回复:“意思就是说这个路虎是一定要和这个捷豹搭配着走是吗,搭配着卖捆绑式卖”,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蒋X回复:“对的”。

  2020年4月9日,原告天津XX公司(乙方)与被告亿XX公司(甲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YJL-XXXXXXXX-01),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四辆进口车辆,分别为两辆型号为IPACE的捷豹牌汽车与两辆型号为2020款汽油vogue加长的路虎行政牌汽车,其中捷豹牌汽车的单价为指导价的5折,路虎行政牌汽车的单价为116万或117万。合同中备注:路虎车辆为国六排放标准,国六手续。合同车辆主要配置信息以实际到港为准。合同第3.1.a条约定:乙方系统下单后,应在订单成功自动生成本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车辆定金140000元,定金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后此汽车销售合同方生效……合同第3.1.b条约定:乙方应在支付定金之日起30日内,完成合同车辆尾款支付,共计人民币*元,超出约定时间未支付尾款,则视为乙方放弃合同车辆。合同第6.2条约定:如乙方未能按时支付本合同约定价款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除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归属甲方所有,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已支付定金,取消本合同,在此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流费、仓储费、其他支出等)及逾期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利息均由乙方承担,逾期利息的利率为0.5‰。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140000元。

  2020年5月11日下午4:24,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蒋X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朱X军发送信息称:“我问下到哪个流程了,上周老板在准备跑三C了”,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朱X军回复:“不是中规的号嘛?怎么还要跑3c,有没有环保?”,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蒋X回复:“一会开会的时候,我问清楚。完了给你电话”。

  2020年5月13日下午4:54,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朱X军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蒋X发送信息称:“蒋总,我想了一下,就是如果到周五没有什么确定消息的话,您看看就安排下周一把这个合同终止,然后把那个啥给我退回来就行,您看下方便吗?”,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蒋X回复:“好的,没问题。放心朱总,以后还有很多机会”。

  2020年5月18日上午11:43,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朱X军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蒋X发送信息称:“蒋总,今天把定金给我回退?”,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蒋X回复:“朱总,等下回去走流程,这周一定给你退”。

  2020年5月19日上午10:04,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蒋X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朱X军发送信息称:“朱总,核对下账号?”同时,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蒋X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朱X军发送了一张截图,图片上载明:金额为140000元,公司名称为天津XX公司,公司开户行……。之后,双方对原告方的银行账号等信息进行了核对。

  2020年5月21日上午10:57,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朱X军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蒋X发送信息称:“蒋总,公司怎么说。愁死我了,您这不能给我确定,我就无法给工厂确定,因为我定了口罩出口用,就差十几万运费没结算,等着锁定航司仓位用”,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蒋X回复:“我在等老板过来签字”。

  2020年5月22日下午5:15,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蒋X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朱X军发送了一份亿XX公司银行付款/支票申请书,上面载明:用途为天津XX公司订金140000元(两台路虎及两台捷豹IPACE),订金退还。支付金额为140000元……。

  2020年5月22日下午5:23,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蒋X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朱X军发送信息称:“总监答应我的,今天给你退的”。

  2020年5月28日上午11:03,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蒋X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朱X军发送信息称:“朱总,我这边一直在帮你盯着,刚刚也问了总监,总监这边也答这周退的,公司资金紧张。总监也答复想办法回款,回款以后第一时间给你退款”。

  2020年8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退还定金100000元。

  2020年10月9日上午12:49,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朱X军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任某发送信息称:“任总,你好。请问剩下4万块什么时候能给我退?我这也急着凑钱”,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任某回复称:“我知道,我一定尽快落实”。

  审理中,关于涉案合同目前的状态,原告称涉案合同已经于2020年5月18日由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被告则称涉案合同中关于两辆路虎行政牌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交付的车辆无法上牌且无法使用已经于2020年8月28日由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并由被告于同日向原告退还了部分定金,涉案合同中关于两辆捷豹牌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尚在履行状态,被告要求继续履行。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汽车销售合同》、银行电子回执、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付款/支票申请书、短信记录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鉴于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朱X军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蒋X在2020年5月13日的微信聊天中已经对于涉案合同的解除事宜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合同于2020年5月18日解除,且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蒋X亦于2020年5月18日通过微信方式明确告知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朱X军可以退还定金,且已经在走内部流程。之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蒋X又于2020年5月22日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朱X军发送了一份亿XX公司银行付款/支票申请书,上面明确载明:用途为天津XX公司订金140000元(两台路虎及两台捷豹IPACE),订金退还。支付金额为140000元……。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于2020年5月18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所支付的定金已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理应将该定金返还给原告,且双方在微信沟通中亦对定金的全额退还事宜协商达成过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定金4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退还部分定金之日(即2020年8月28日)作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合同解除原因不在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事项内,双方协商解除的仅为涉案的两辆路虎行政牌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定金100000元,针对的也是涉案的两辆路虎行政牌车辆的定金,双方并未协商解除涉案的两辆捷豹牌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要求继续履行涉案的两辆捷豹牌汽车的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同意退还剩余定金40000元,亦不同意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津xx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9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编号YJL-XXXXXXXX-01)于2020年5月1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xx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津xx际贸易有限公司款项40000元;

  三、被告上海xx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津xx际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