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周A。
委托代理人周B,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铁X。
委托代理人陶伯彧,上海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
原告周A诉被告上海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刘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B,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伯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诉称,原告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原产权人。因与被告刘X有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刘X出具了代为处分系争房屋的公证《委托书》。2013年6月14日,被告刘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X公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X公司又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到了案外人名某。原告虽然认为,被告刘X与X公司以及X公司与案外人之某某系争房屋的买卖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嫌疑。但鉴于原告本人向被告刘X出具了公证《委托书》,原告认可被告刘X与X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的效力,希望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因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转让款8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房款80万元,被告刘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X公司已向原告的代理人,即被告刘X支付房款80万元,如原告没有收到足额房款,应向被告刘X主张。
被告刘X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原产权人。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刘X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事项包括就系争房屋代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注销抵押登记、办理过户、收取房款等事宜,委托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2013年6月5日,该《委托书》在上海市崇明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3年6月14日,被告刘X代理原告与被告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X公司,转让价80万元,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013年6月15日、6月21日,被告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铁X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刘X支付房款42万元和37万元,共计79万元。被告X公司出具证明,认可铁X的上述付款行为系替X公司支付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2013年6月18日,被告刘X代理原告与X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2013年8月2日,系争房屋又核准登记至案外人名某。
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原告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其要求被告刘X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刘X与X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买卖合同》、公证《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转账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X基于原告出具的公证《委托书》有权代理原告与被告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代为收取房款及办理过户。原告现对《买卖合同》的效力无异议,但认为至今未收到X公司的房款,要求X公司支付房款。X公司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的代理人刘X支付了房款79万元,X公司作为买受人已履行了79万元房款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X公司另行支付上述房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公司主张其另行向原告的代理人刘X支付了1万元定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被告该1万元的支付事实本院不予认定,X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房款1万元。原告明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要求被告刘X承担责任系基于委托代理关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如认为刘X作为代理人未将收取的房款交给原告,应另行向刘X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A支付房款1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A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周A负担11,652.50元;由被告被告上海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铁红
代理审判员 唐墨华
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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