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追索企业债务时,往往会遇到企业资不抵债,但是其股东或关联公司具有优厚的资产,也能够初步证明公司股东、关联公司利用企业法人的独立地位,滥用其权利导致企业处于严重亏损状态的情形。所以债权人追索此类债务时,应从证明法人人格混同入手,从而实现债权。
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征为组织机构的混同、经营业务的混同和公司财产的混同。特别是公司的财产混同,从根本上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有可能严重影响法人偿债能力,因而也是认定公司人格混同最重要的依据。我们先通过几个胜诉案例来分析下人格混同的一些共性。
案例一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15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
1.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2.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3.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案例二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何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35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两公司的注册经营场所一致、两公司的财务人员、管理人员有混同为两公司办理相关业务的情况,两公司的资金有混同使用的情况,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银祥公司与新银迪公司构成两公司主体人格混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鉴于新银迪公司在主体上与银祥公司存在股东完全相同,均为同一家庭成员,两公司的重大行为均在同一家庭成员的范围内形成股东大会决议,两公司的经济利益均为同一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两公司在利益上相互关联,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新银迪公司与银祥公司构成关联企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同观点案例:揭阳市凤建路桥有限公司等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
因此我们认定法人人格混同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人员混同。这是指法人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如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甚至雇员也相同,最典型的情形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
第二、业务混同。这是指法人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如同一业务有时以这家公司名义进行,有时又以另一公司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
第三、财务混同。这是指法人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需要注意的是,法人依法合并财税报表,以及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前提下的集中现金管理,不应被视为财务混同。
二、法人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
财产混同是指法人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如法人的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机器设备,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各自的收益不加区分,公司之间的财产随意调用等等。这是法人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因为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
三、法人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
法人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是指人格混同的程度必须达到严重损害侵权人利益的后果时,法院才否认法人的法人人格,让法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需要债权人去证明法人人格的混同,但是实践中,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表现多种多样。但是,在某个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当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在财产、组织机构和经营业务上发生混同时,就应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而相应地,应该主要从公司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经营业务混同三方面来入手。
以下我们从败诉案件中,寻找证据收集的突破点:
一、从财产是否混同入手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金属材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欠款纠纷再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金属材料公司名下主要财产有房产、股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办公用品,该宗财产的产权变更均履行了相应的司法程序(竞拍、裁定偿债)及行政审批和过户手续,不存在金属材料公司名下的财产被交易中心随意处分的情形;资金流向有始有终,公司的财会账簿已有记载,公司的营业场所、设备及办公用品也未难分彼此,故而金属材料公司与交易中心不构成财产混同。
突破点:查询企业内档,核实企业资产信息是否存在未变更及其他混同情形;实地调查企业的经营场所,咨询物业公司及其下属员工,请求法院调取公司财务账簿等。
二、从组织机构是否混同入手
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两公司人格独立还表现为其财产状况的独立和明晰,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此类“董事长同一”并不自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中的“人格混同”之情形,不能据此得出中冶公司的表决行为损害了渡假村公司及其股东海钢集团利益的结论。
突破点:查询企业内档,查看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同一,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控股股东等;尽可能收集企业与第三方交易信息,比如发票信息抬头信息,签收单签名信息等等。
三、从业务是否混同入手
诸葛渔阳与诸葛虹云(kuhelenezhuge)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就现有证据而言,本案中诸葛虹云虽使用了少量资金,但从天扬投资公司实际运营情况和财务审计情况来看,异常资金收支并未实质性动摇天扬投资公司的财产基础,也没有诸葛渔阳所主张的天扬投资公司与天扬影视公司、天扬广告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
突破点:对于上市公司除了上述证据的收集外,需高度关注的是其财务审计报告及再投资信息等。
四、从上述混同是否存在持续的重叠情形入手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诉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虽然公司在经营场所、经营范围、高管任职等方面确实存在时间或者空间上交叉的情形,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若干外在表征,但上述外在表征尚不足以证实上述公司在财产、组织机构、业务等方面存在持续的重叠情形,更不足以证实上述外在表征与长城资产公司所主张的高压开关公司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长城资产公司关于上述公司人格混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突破点:在认定人格混同方面,我们需要对企业的所有经营账簿保持高度质疑。从财务审计报告及第三方交易信息入手查询人格混同的持续性。对于交易信息,还需考虑是否符合市场交易规则等。
五、出资不实和不当减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人格混同的证据
江西远洋运输公司与DAC中国特别机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DAC China SOS (Barbados) SRL〕债权纠纷再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2012>民提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案存在的出资不实和不当减资等情形不足以否定蛟龙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也不足以构成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二审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判决腾龙公司和远洋公司对蛟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错误的。
突破点:由于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即使得企业丧失了偿债能力。虽然企业的不当减资或出资不实,债权人可以通过其它途径予以维护其自身权益,但是我们收集人格混同证据时,对于该项内容应保持合理怀疑。
对于认定企业人格混同方面,我们还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只有因滥用公司人格而受到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才能提起公司人格否认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青州造纸有限贵任公司与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虽然青州造纸厂债转股后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州造纸公司,公司的股东发生了变化,但该公司始终是青山股份的大股东。从2001年青州造纸公司实行债转股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为了青州造纸公司的大股东。由以上事实尚不能得出两公司人格混同的结论。况且,人格混同仅仅是混同者的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理由。青州造纸公司以两公司间人格混同问题作为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相同观点案例: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等与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增资协议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
二、须是公司股东有滥用被控制公司人格的行为
汪绍伟等诉长春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海湾公司主张华鹤公司、张鹤龄、张文娟应对案涉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证明其是华鹤公司,即张鹤龄、张文娟具有冶化公司、万通公司的股东身份。但无论是在本案一审还是二审过程中,海湾公司均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华鹤公司、张鹤龄、张文娟股东身份的充分证据,所以海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请求华鹤公司、张鹤龄、张文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相同观点案例:汪绍伟等诉长春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
三、明确滥用行为造成的损害与滥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准确列举被告
四川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等诉重庆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99号)
裁判要旨:
在并无证据证明苏宁连锁公司曾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形下,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只能通过司法裁判确认侵权行为的存在。但从本案情况来看,一审中,苏宁连锁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没有对苏宁连锁公司是否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作出认定并无不妥。
相同观点案例:大连天有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20号民事裁定书)
四、应注意诉讼时效为债权的诉讼时效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海口市房地产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本案有关海口钟诚中心500万元本息的偿还责任,因诉讼时效已过,本院已驳回华融公司对海口钟诚中心的诉请,即使存在鹏城公司与海口钟诚中心人格混同事实,鹏城公司亦不因此承担海口钟诚中心债务的偿还责任。因此,本案对于鹏城公司与海口钟诚中心人格是否混同的事实,不再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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