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是中国特色继承立法的一个创造。这一制度的设立,既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又对被扶养人的遗产问题做了约定处理和法律保护,为我国目前的养老问题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法律解决途径。
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抚养的公民和抚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确立的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是我国继承制度的新发展。在我国民间,特别是农村,有些少有钱财而生活不能自理的孤寡老人,为解决日常生活上的困难和排遣精神上的寂寞,往往与邻居的某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一项协议,规定扶养人承担扶养(主要是劳动性质,极少部分是含有金钱扶养因素的)遗赠人的义务,享受受遗赠的权利。实践证明:这种从中国国情出发、既弥补我国社会救济制度的不足,又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体现人民群众之间互助精神的遗赠扶养协议,给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带来了新的课题。法律肯定或是否定这一来自民间,利国利民,长期以来为人民群众优良传统所肯定的习惯法则,就成为现阶段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缘此,在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我国新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个用法律的形式认可了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并定名为“遗赠扶养协议”。这一规定在我国继承制度中尚属独创,他最充分地体现了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道德风尚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正因为遗赠扶养协议在我国是一个创新,与此有关的许多部法律都无明文规定,所以,目前在法学界颇有争议,本文拟就五个方面略抒己见:
一、 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性质及法律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指公民与扶养人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由抚养人承担某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受某公民遗赠的权利;而公民则享有受抚养人抚养终身的权利,负有将自己的合法财物的一部分或大部分遗赠给扶养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义务。从形式上讲,此类协议属于民事合同范畴,是一种特殊的,具有双务、有偿、互利性质的民事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的是,遗赠扶养协议更多的具体体现出社会主义人与人之间团结互助的思想境界。从遗赠扶养协议所固有的内涵来看,它主要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1、遗赠扶养协议时一种双务、有偿的独特民事合同。
从继承法的角度来看,遗赠扶养协议属于遗嘱继承的范畴。它在排除法定继承的同时,又别于遗嘱继承和遗赠。所谓遗赠,是遗赠人生前自行决定自己合法财物的全部或一部分,在自己死后无偿(有极个别是附条件的,如我国著名作家沈雁冰逝世前,遗言将自己的大部分稿费捐献给中国文联,设立矛盾文学奖)地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或企事业单位、群体团体等的单方法律行为,它不需要受赠方的许可即可生效。而遗赠扶养协议则是一种双方的法律行为。根据协议,受遗赠人只有严格遵守协议并切实履行协议中所规定的抚养义务,才能在遗赠人死后合法取得其遗产,遗赠人取得了按协议规定受扶养人扶养的权利,就负有必须将自己的遗产赠给扶养人的义务。由此可见,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应的,遗赠人的遗赠与扶养人所尽之义务之间含有扶养老人的道德风尚,实质是一种不等价交换。这就是遗赠扶养协议特有的质的规定性,也是它区别于普通民事合同和遗赠的本质特征,因为该协议中的抚养人并非纯粹为达到一定的经济目地才签订此协议,重要的是扶养人从革命人道主义出发,自愿承担照料孤寡老人的义务,而遗赠人将自己的遗产遗赠给扶养人,只不过表示一点感激的心意罢了。所以说,遗赠扶养协议作为一种独特的法律规范,调整着一定的道德内容和一定的物质内容相结合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扩大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适用范围,只就是我国继承史上还是一个创新。
2、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有两类:一类是具有一定财产的孤寡老人;另一类是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组织。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或其它组织都不具备遗赠扶养协议的主题资格。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相比较,具有两大特点:(1)遗赠人一般是无儿无女,没有法定继承人或因某种原因不愿让法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抑或是不愿将遗产赠给他人(或组织)的孤独老人。一般来说,生活不能自理的年轻人,也不能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这是因为扶养人扶养年轻的遗赠人的期限比较漫长,而且遗赠人和扶养人都不能保证长期稳定地定居一处,更不能保证年轻的遗赠人因结婚或收养子女等原因得到法定扶养人的抚养。由于这些因素的存在,将会大大得影响遗赠扶养协议的可行性,从而造成双方不应有的损失和纠纷,使遗赠扶养协议失去应有的积极作用。(2)扶养人的特殊性是排除了法定继承人的作为遗赠扶养协议当事人的可能性。因为法律规定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无法解除的扶养与被扶养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建立在血亲、姻亲的基础上的,法定义务的履行用不着遗赠扶养协议去规定。
3、一直在扶养协议的权利和义务是特定的
遗赠扶养协议的有偿和不等价性,决定了此类协议独特的权利、义务内容:遗赠人享有扶养人对自己终身扶养(生养死葬、精神慰藉等)的权利,同时负有将自己遗产转让给扶养人的义务。扶养人必须按协议规定履行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后,才能合法地取得遗赠人的遗产。遗赠扶养的权利、义务的独特性还表现在其权利、义务所指向对象只能是遗产和生养死葬这两个方面,超出这两个范围的任何协议都不是遗赠扶养协议。
4、遗赠扶养协议的生效、中止、撤销和终止的期限是特定的
由于遗赠扶养协议特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决定了它的生效、中止、撤销、终止的期限也具有特殊性。遗赠扶养协议的生效日期,一般来说,采取口头约定形式的,只要双方当事人就协议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时即可生效,而无须规定具体的生效日期。采用书面协议形式的,因为遗赠人只有在亟需别人扶助才能很好地生活下去的时候,才产生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意向,所以,遗赠扶养协议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确定下来以后,遗赠人就负有不得将自己的财产通过其他途径转移给第三人的义务;抚养人就负有承担供养遗赠人正常生活的义务。从此时起,双方当事人都要受到一定的法律约束。但协议真正生效和日期,应该是书面协议签名盖章之日方为生效。
遗赠扶养协议一经订立,就受到法律的保护,双发当事人均不得任意变更或解除。但遇到下列情况之一者,遗赠扶养协议可以自行中止:(1)扶养人因丧失抚养能力或搬迁、定居他乡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抚养义务的;(2)扶养人限于遗赠人死亡的;(3)遗赠人有了法定继承人能尽赡养义务的。
上列三种情况,都不是由于扶养人的过错而造成违约,所以,遗赠人应根据扶养人所尽义务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补偿。原订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废止。
遗赠扶养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致使协议的继续履行成为不可能或无意义,则违约方应酌情补偿受害者所受的损失。同时,原协议既宣布撤销。从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大致有两种情况:(1)遗赠人生前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协议。(2)扶养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扶养义务的。
上列两类造成遗赠扶养协议撤销的情况,如系双方的过错,则视其各自职责的大小,酌情补偿对方的损失。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遗赠扶养协议的严肃性。这种补偿是不可能与一般民事合同或经济合同中的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同日而语的。
遗赠扶养协议,与其它合同不同之处还在于它的终止期限的特殊性。遗赠扶养协议的终止条件是唯一的,遗赠人的死亡。人的自然死亡是一种自然现象,他有其自身的逻辑,任何人,任何法律不能预测得到和干预得了。因此,扶养人对遗赠人履行义务,一直要等到遗赠人死亡之后,办完丧事才算终止。这些都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与此同时,扶养人享有权利—取得遗产也自此时始。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扶养人履行义务和取得遗产在时间上绝对分开的,义务的终结才标志着权利的开始。因此,扶养人往往要在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后才能享有权利。而在此之前,只是不断地尽义务。
5、遗赠扶养协议的适用范围具有特殊性
在我国广大农村,经济、文化比较落后,一些孤寡老人或因无儿无女、无依无靠,或儿女自身诸多困难,难以照料老人。遇到这种情况。过去的做法是:让这些老人吃“五保”。从实质上看,这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无比优越性,但从形式上看,它还有许多不完备的地方。因为“五保”仅仅是从经济上保障孤寡老人的物质生活,至于这些老人的日常生活能否自理,精神上是否寂寞,就很少有人或有精力过问了。然而有些老人口袋里颇有积蓄,他们需要的只是日常生活上的扶助(如担水、大米等)和精神上的慰藉,可是,光靠“五保”制度不能解决这些问题。有鉴于此,有些孤寡老人主动与他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口头的或书面的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老人的生养死葬都由扶养人负责,扶养人因此取得老人的遗产。这样一来,遗赠扶养协议就起到了弥补社会救济措施的不足的作用,有利于孤寡老人度过幸福的晚年,同时也利于减轻社会负担,也就容易为人们所接受。由于农村特定的环境使然,遗赠扶养协议比较适用农村。而在城市,由于家务劳动的社会化程度比较高,加之经济、文化发达,交通方便,社会救济措施也比农村全面、得力,更重要的是:城市中那女差别相对缩小,养儿养女都一样能养老。所以,遗赠扶养协议在城市的“市场”不大。
二、我国继承法确立遗赠扶养制度的意义和作用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社会主义国家,就目前而言,全社会的物质文明建设才初具规模,因此,国家不可能有能力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比如孤寡老人的生活问题和精神享受问题就有待进一步研究解决。建国以来,党和政府虽然制定了一系列保障残疾人、孤寡老人合法权益的政策和法律。但这些政策和法律也仅仅是停留在从吃、穿、住、行等方面解决他们的物质需要问题。怎样解决需要社会救济的人员的生活扶助和精神慰藉等问题。实践证明,自己有少量财产的孤寡老人与愿意尽扶养义务的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是从我国国情出发,为我国社会所需要,既能比较全面地解决孤寡老人的生养死葬问题,又能挖掘社会潜力,弥补我国继承制度的不足、完善社会主义的社会救济制度,还能发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有利于我国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安定团结。缘此,继承法赋予遗赠扶养协议以高于遗嘱和法定继承的法律效力,其意义也就不言自明了。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归纳出遗赠扶养协议的三个主要作用:
1、遗赠扶养协议弥补了我国继承制度的不足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五种合法转移遗产的方式是: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处理以及遗赠扶养协议。其中前四种方式带有较大的随意性,不可能很好地贯彻执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遗赠人可以以遗赠的方式,不受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任意处分自己的遗产,因而容易引起继承人之间的纷争。遗赠扶养协议则可以避免以上弊病,它比较好的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又给遗赠人生前的幸福生活提供了保障,还为遗产的合理使用创造了条件,是我国继承制度的新发展。
2、遗赠扶养制度是对我国社会救济措施的重要补充
它是社会救济的重要补充,它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的社会救济工作向更加全面和具体,内容更丰富、形式更完备的方面发展。
建国以来,党和政府采取多项措施安置、扶助无生活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孤寡老人和有残疾的人员,使他们能过上好的生活。但是,国家地域广袤,需要扶助的人员众多,国家想通通包起来需要一个过程。那些有少量财产,没有得到国家或集体的物质扶助而又需要其他扶助的人员,能以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与某一个具体的抚养人对自己的生养死葬负责,这样就使更多的人能得到社会的关怀和体贴,同时也为社会救济的多元化闯出一条新路:由过去单一的救济发展到与民间互助相结合的社会救济体系;由过去的单一物质救济发展到物质救济与劳务性生活扶助及精神慰藉三结合的内容丰富的社会救济网络。由于遗赠扶养协议本身的优越性,还为以后国家实行统一的多层次的和多种手段并举的社会救济提供了非常有益的经验。
3、遗赠扶养制度的法律化,可以促进社会主义道德更加发扬光大,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老有所养、幼有所育、尊老爱幼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起码要求。遗赠扶养制度的法律化,一方面是对人民群众相互扶助的优良传统的肯定,另一方面也利于每个社会成员过上幸福的生活。同时,由于遗赠扶养协议具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特点,因而可以减少纠纷,即使发生了纠纷也容易明辨是非。这对人民群众知法、守法都有重要的意义,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也将产生深远影响。
三、遗赠扶养协议签订程序和法律地位
遗赠扶养协议时继承法规定的五遗产转移方式之一,它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无人继承而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处理。公民死亡以后,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相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相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书》)
既然法律赋予遗赠扶养协议最高的法律效力,那么,如何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呢?
如上所诉,我们已经证明了遗赠协议属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殊形式,因此,一般民事合同的签订程序仍适用于遗赠扶养协议。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程序也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可以是遗赠人向扶养人(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组织,其他组织因为不便履行义务,所以继承法没有列入)提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建议和条款。承诺则是抚养人接受遗赠人的要约,或者遗赠人接受扶养人的要约的行为。在这个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互利、互助有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该协议的主要条款进行磋商,达成协议,然后形成文字。以书面形式订立,如能经过公证则更好。限于农村的实际情况,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没有外界因素足以威胁协议难以执行的情况,又有两个以上见证人作证的话,亦可采用口头形式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中应载明遗赠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和抚养人提供扶养的具体内容和方法,双方当事人都应在协议上签名盖章(或按手印),并注明年、月、日(协议生效的时间)。协议一经订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亦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任何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得更改。
四、 人民法院处理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遗赠扶养协议时我国继承法的独创,这一新生事物的出现伴随着很多的问题。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首先要注意划清合法与非法的界限,积极主动地维护合法遗赠扶养协议,依法撤销或废除违法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及时审结因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协议难以继续执行的案件,对那些利用遗赠扶养协议规避赡养义务的行为要审理清楚。根据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的经验,一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应在执行中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1、因口头遗赠扶养协议产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认真查清事实,实事求是地做出承认或否认口头遗嘱扶养协议有效或无效的判决。
例一:某村一对年轻夫妇,经常照顾一位孤寡老人姜某,老人深受感动,多次向这对夫妇及左邻右舍的人表示,如若这对夫妇长期扶养送终,死后定将全部财产赠给这对夫妇。这对夫妇一直细心照料老人的生活起居,姜某死后,他们又承担了老人的全部丧葬费用,并搬进老人的住房(供六间)。此时,姜某的弟弟(在姜某生前有扶养能力而未尽抚养义务的)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姜某的遗产。
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一类案件的时候,是否应该确认姜某与那对年轻夫妇的口头遗赠扶养协议有效或无效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继承法并未规定遗赠扶养协议一定要用书面形式签订。而我们办案依据的是实事求是地原则。笔者认为:只要这种口头遗赠扶养协议经查证属实,又符合法律规定,并具备了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虽然手续上不完备,但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亦应如确认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同等待遇等法律事实一样,应确认其有效。例一中的年轻夫妇自始自终对姜某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姜某对年轻夫妇、左邻右舍也有过明确的意思表示(死后将全部财产遗赠给这对夫妇),而且左邻右舍也都可以作证。唯一不足之处就是没有一张书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根据立法的精神和既成事实,判决姜某与这对年轻夫妇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大于法定继承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姜某的六间房子归这对夫妇所有。
2、遗赠人以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后,不得另以遗赠的形式将已处分过的同一财产遗赠给扶养人以外的第三人。否则,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大于法定继承的法律效力的原则,人民法院应确认遗赠人的遗嘱无效,同时,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也不得以合法继承人的身份强行继承遗赠人的遗产。
例二:某村以集体的名义与一五保老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协议规定某村负责承担老人的生养老葬的义务,老人死后则将自己的两件房屋赠给某村集体所有。协议生效后,某村对老人关怀备至,严格地履行了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可老人临终前,却在其侄子的苦苦哀求下另立遗嘱,指明自己在百年之后将两件房遗赠给侄子。为此,某村与老人侄子发生纠纷,诉讼到县人民法院。
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是,却确认老人的最后遗嘱有效,判决老人的侄子继承老人的两件房屋。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法是不合法的。法院只机械地以老人的最后遗嘱(把前面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当做单方面的遗嘱处理)为根据,忽视我国法律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高于其他遗产处理方法的效力的原则,忽视了某村实际上与老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导致错判,应当纠正。
3、遗赠扶养协议在执行过程中,扶养人为尽快得到遗产,对遗赠人采取冻、饿、打、骂等生活虐待和精神折磨的方式,摧残遗赠人的身心健康,有谋夺遗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原遗赠扶养协议,并追究扶养人的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例三:某县板塘乡孤寡老人崔大爷,一九九八年二月,老伴及儿、媳均因车祸死亡,剩下崔大爷一人,晚境凄凉,同族的崔某见崔大爷身心交瘁,已是半截入土的人了,为了得到崔家的一栋两层的楼房和两千元的存款,遂虚情假意对崔大爷百般讨好,递茶送水,照顾周到,很快骗得了崔大爷的好感,崔大爷以为晚年生活有了保障,遂于一九八三年五月与崔某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规定崔大爷由崔某养老送终,崔大爷死后所有遗产遗赠给崔某,该协议还经过县公证机关的公证。一九八五年九月,崔大爷仍健在,且身体一天比一天好,此时崔某认为一两年内继承遗产的计划落空了,为到达尽快霸占崔家财产的目的,便置国家法律、社会道德于不顾,采取极其卑鄙的手段折磨老人,并单方面不履行供养义务,致使崔大爷因不堪忍受侮辱而悬梁自尽。左邻右舍气愤不过,遂到县人民法院告状。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时,崔某以崔大爷自杀是因其不堪忍受病痛的折磨所致,崔某有崔大爷盖章生效的遗赠扶养协议一份为证,要求承受崔大爷的全部遗产。人民法院经反复调查核实,证实崔大爷的非正常死亡与崔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比照继承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原遗赠扶养协议撤销,崔某丧失获得遗赠的权利,并将案卷移送县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时正确的。
五、遗赠扶养协议的未来
笔者坚信,随着我国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深入发展,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和道德水平的不断提高,特别是将来进入共产主义社会后,遗赠抚养协议作为一个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转移遗产的方式将逐渐推动其意义并不复存在,需要扶助的男女老幼都将由国家统一包起来,他们的生活将得到社会的无微不至的关怀和照顾。但是,在我国目前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遗赠扶养制度仍将有其旺盛的生命力。据广西第六次人口普查统计,全自治区2010年11月1日零时的常住人口4602.66万人,同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的4489.37万人相比60岁及以上人口为603.68万人,占13.11%,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为425.32万人,占9.24%,同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0-14岁地人口比重下降了4.53个百分点,15-59岁人口比重上升了2.1个百分点,60岁以上人口比重上升2.43个百分点,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的比重上升2.12个百分点。中国将从此进入“老年型”国家的行列。为了使更多的措施为他们造福,比如增修敬老院,增加社会救济开支,提供健康舒适的文体活动条件,设立老年人基金等,但这些都还不能彻底解决问题。具有民间互助性质的遗赠扶养制度将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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