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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判决认定电话录音证据可作为证据使用

作者:靳萍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3061次举报

电话录音只涉及录音人与他人公开进行的民事活动,并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涉内容亦与本案有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该电话录音及其文字说明“符合证据资格的形式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无不当。可见,电话录音完全可以成为认定案件的证据.当事人在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之时,完全可以利用电话录音等形式进行取证.该判决书不仅采用了电话录音证据,同时对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据资格也作了分析。该判决还涉及到投资注册域名的效力问题,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以及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等作了精彩的论述。
  原判决书([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即上诉人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左汝玲、原审被告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案)原文截录如下:
  本院认为,左汝玲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的第6165889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具有合同性质,双方因该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可以定性为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结合一审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个方面:一是一审法院关于“原告一直将注册域名视为一种投资行为”、“被告也将域名作为投资产品进行宣传推销”的认定是否具有充分的证据基础;二是左汝玲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的第6165889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是否有效;三是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是否需要退还左汝玲款项19000元。
  一、一审法院关于“原告一直将注册域名视为一种投资行为”、“被告也将域名作为投资产品进行宣传推销”的认定是否具有充分的证据基础
  本案中涉及“原告一直将注册域名视为一种投资行为”、“被告也将域名作为投资产品进行宣传推销”的证据材料有:……4.雍书竹(铭万重庆分公司原负责人)、傅达庆、曲帅与黄军华、李云涓、罗小姐等于2007年3月14日协商解决域名注册纠纷时的录音及其文字说明,该录音及其文字说明由左汝玲于2007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被告也提交了该录音,铭万智达公司为与左汝玲提供的录音文字说明相对照,在二审庭审中又提交了一份录音文字说明;5.铭万重庆分公司“小代”于2007年1月19日向左汝玲推销域名时的电话录音及其文字说明,该电话录音及其文字说明由左汝玲于2007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6.证人时永秀、黄霞、钱龙、钟兵在一审中的出庭证言,该四位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由左汝玲、李云涓、黄军华于2008年7月2日提出。
  ……第4项证据材料2007年3月14日协商时的录音及其文字说明,由一审原、被告双方提供。双方提供的录音及其文字说明虽有所差异,但均提到铭万重庆分公司宣传、销售域名一事。如双方提供的录音及其文字说明中均有如下对话:“……罗小姐:就是说是产品上在宣传上有夸大。雍书竹:但这不是夸大,这啷个叫做夸大也?罗小姐:本来是可以零卖,但是你们在宣传的时候却说是捆绑卖。雍书竹:你并没有问我们可不可以零卖……”左汝玲提供第5项证据材料铭万重庆分公司“小代”于2007年1月19日向左汝玲推销域名时的电话录音及其文字说明的目的在于证明左汝玲购买了铭万公司的域名产品后,铭万重庆分公司的新员工仍在向左推销域名,依旧进行虚假宣传;一审被告认为左汝玲并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电话录音及其文字说明,也未向法庭申请延期举证,故该电话录音及其文字说明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且该电话录音形成时间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后,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也与本案无关联。对于第6项证据材料证人时永秀、黄霞、钱龙、钟兵在一审中的出庭证言,一审被告认为左汝玲并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未向法庭申请延期举证,故该三份证人证言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且时永秀、黄霞、钱龙、钟兵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客观。
  本院认为,……第4份证据材料也系双方提供,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当无疑议。左汝玲于2008年6月23日收到一审被告所交证据材料副本两套以后,针对一审被告的证据材料,于2008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第5项证据材料,于2008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证人钟兵、钱龙、吴昱剑出庭作证的申请。一审法院接收了第5项证据材料,准许了证人出庭作证,并于2008年7月7日庭审时组织双方对第5、6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左汝玲提交第5项证据材料的目的并非证明其在铭万重庆分公司员工“小代”的推销之下签订了涉案第6165889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而在于证明左汝玲购买了铭万公司的域名产品后,铭万重庆分公司的新员工仍在向左推销域名,依旧进行虚假宣传;且该电话录音并无催促签署涉案合同的内容,录音内容只涉及“小代”宣传投资域名的诸多好处,催促左汝玲去铭万重庆分公司“考察域名投资项目”。故铭万智达公司关于“电话录音多次谈到签署涉案合同,其注明的通话时间却在涉案合同签署日期的4个月之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第5项证据材料系左汝玲用手机录音形成,电话由“小代”于2007年1月19日上午9时许从铭万重庆分公司拨出,内容只涉及“小代”的工作任务:向潜在的客户宣传、推销域名产品。一审被告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以无证据证明“小代”为铭万重庆分公司员工为由,认为该电话录音不具有真实性;针对同一份电话录音,一审被告在(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156号案件的庭审中,以公司姓“代”的员工已离职为由,认为该电话录音系伪证。一审被告的两项质疑理由并不一致,不足以否认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该电话录音只涉及录音人与他人公开进行的民事活动,并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涉内容亦与本案有关。一审法院认定该电话录音及其文字说明“符合证据资格的形式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无不当。证人钟兵、钱龙、吴昱剑虽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这种利害关系只是有可能影响其出庭证言的证明力,并不影响其出庭证言的证据资格。左汝玲虽是本案当事人,但其陈述同样具有证据资格。故第6、7项证据材料均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可以发现,7项证据都涉及铭万公司宣传、推销“域名产品”一事,且这些证据之间就铭万公司宣传、推销“域名产品”一事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该证据链反映出以下事实:……铭万智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左汝玲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的第6165889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左汝玲委托铭万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注册域名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域名行为,其结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域名注册服务是一项公益性服务,《互联网地址注册服务行业自律宣言》也确认了这一点。……综上,本院认为,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推销域名的行为背弃了域名注册服务的公益性服务性质,扰乱了正常的域名注册服务秩序,应被认定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所追求的结果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在与左汝玲签订第6165889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时,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无视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违反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关于域名注册服务的规定,也不合于《互联网地址注册服务行业自律公约》的相关承诺。第6165889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系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推销域名的行为所追求的结果,该结果以网络域名注册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了铭万公司推销“日本广岛银行”域名产品的非法目的,应被认定为无效。
  三、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是否需要退还左汝玲款项19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左汝玲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的第6165889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从左汝玲处取得了款项19000元;左汝玲则获得了“日本广岛银行.cn”等6个域名。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所收19000元应属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退还给左汝玲,一审法院将该19000元认定为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而由左汝玲和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分担未见妥适;左汝玲依合同获得的“日本广岛银行”域名产品则属非法,不属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的财产,“日本广岛银行”域名产品所涉6个域名应限期注销,一审法院判决左汝玲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注销涉案域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主要过错方;左汝玲受铭万公司诱导,出于投资目的,申请注册了其不享有正当权益、并不准备使用也未实际使用的域名,主观上也有一定过错。因左汝玲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均未主张因合同无效而受有损失,本院对此不作评判。
  关于铭万重庆分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铭万重庆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铭万公司主要通过铭万重庆分公司与左汝玲进行相关民事活动,左汝玲将铭万重庆分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铭万重庆分公司因系铭万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铭万公司承担。铭万智达公司与铭万公司共同作为服务方与左汝玲签订第6165889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并约定共同行使和承担本订单赋予服务方的权利和责任。故铭万智达公司应与铭万公司共同承担因第6165889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无效而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对于一审法院关于铭万公司应对铭万重庆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铭万智达公司应与铭万公司共同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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