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一、如何判断合同法定及约定解除的标准?
一、合同法定解除需把握的标准
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产生主要可包括两种:一种是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解除权;另一种是因一方违约而产生的解除权,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和根本违约。
(一)关于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的合同解除。当事人依照这一情形行使法定解除权依法解除合同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在合同有效成立,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如果履约方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不可抗力不能成为迟延一方解除合同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
2、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重点需要区分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时间状态(一时或永久)。如果不可抗力只是致使合同暂时不能按期履行,则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在不可抗力事件消失后(如果该不可抗力因一方可在履行相关义务后避免的,应依据合同法94条第3款规定另一方可进行书面催告,在一方给予相对方合理的履行期限催告后,相对方仍迟延履行或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的,守约方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而只有在不可抗力的发生致使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从而导致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采取一切必要的合理措施后仍无法实现时,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二)关于因预期违约造成的合同解除。当事人根据预期违约的情形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应注意以下问题:
1、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必须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表示不履行其债务,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必解除合同。
2、必须在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才能行使。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构成拒绝履行。它包括明示的拒绝履行和默示的拒绝履行。由于拒绝履行已表明当事人完全不受合同约束,实际上剥夺了受害人根据合同所应得到的利益,从而使合同目的落空,受害人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当然,债务人拒绝履行有正当理由的,对方当事人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三)关于因迟延履行而引起的合同解除。当事人根据这一法定条件行使法定解除权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对方当事人违反了双方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没有完全履行债务。债务的履行分为定期履行与未定有履行期限两种情况。定有履行期限的,是指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的最后时间。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必须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问,准备时间届满后,即视为履行期限届满。
2、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是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债务。如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主要债务,只是迟延履行了合同的次要债务,则只能要求迟延履行方承担违约责任,不能因此解除合同。
3、必须对迟延方进行催告。所谓催告,是指债权人催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合同债务的通知。催告必须釆取书面形式,只有当迟延方在另一方给予其合理的履行期限内仍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才可以行使其法定解除权。
4、关于因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引起的合同解除。这种情形简称为根本违约。一般而言,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法院会结合案件的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和判定,具有一定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在这种状态下,律师应当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否实现、迟延履行的程度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等要素对案件进行慎重的综合判定。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规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但该物与其他物分离使标的物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第一一百六十七条规定,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总而言之,律师在判定合同解除时,要针对个案的不同情况,既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也必须考虑尽量因合同解除带来的消极后果,尽责的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二、合同约定解除需把握的条件
学界对于合同约定解除的研究较少。而司法实践中,约定解除的条件及约定解除的边界问题往往成为合同约定解除的庭审重要争论点。一般认为,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和边界应当明确,清晰。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和边界不清晰或守约方有可能存在违背民法诚实守信原则的事实行为时,即使守约方合同约定解除的权利本身被认可,但仍有可能该解除权被作失权处理。
(一)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应清晰。
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与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密切相关,与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紧密相连。约定具体明确是一个事实标准,如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不明,可能出现一方认为约定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而另一方认为约定解除的条件没有成就。如果通过文意解释,无法判断合同约定解除的具体条件,则意味着合同解除约定不明。一般认为,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此种情况下,约定解除条款不再适用,合同能否解除准用法定解除之判断标准。例如合同约定:如果乙方一旦出现违约情形,甲方即可采取一项或多项措施(其中包括各类违约责任并夹杂着提前解除合同的条款)。此类合同中违约责任和约定解除例举混同的约定,导致对于何种情况下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可被适用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不清晰,对于乙方在何种具体条件下能够解除合同无法判断,如予承认,等于认可了甲方滥用合同约定解除条款的权利(只要乙方违约,甲方即可解除)。因此,该合同解除条款不应被适用或应区分具体情况适用。
(二)合同约定解除行使的边界应明确。
司法实践中,格式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边界不明确,也容易造就被申请人滥用合同解除权的机会——即在合理的期限和范围内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在上一节的案例中,即使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已经达到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守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但是守约方在合理时间内没有行使解除权,而是经过较长时间以后,出现新的情势时(特别是对自己不利的情事),守约方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想要摆脱该合同的束缚,进而以违约方之前的或一如既往的(交易惯例)违约行为为由行使解除权,该行为一般亦容易被认定为解除权的滥用,极有可能被法院做权利的失权处理。合同解除权的失权,是指按照正常交易人的判断标准,如果相对方有理由相信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方不会行使其权利,并据此做出相应的交易安排,在此情况下解除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一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使权利还存在,也不应准许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损害合同相对方合理的信赖利益,就不应支持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方行使其解除权。
问题二:如何判断合同解除的时间?
一般认为,在合意解除场合,解除的时间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为准,一致的内容包含解除后的法律效果。如果合同解除意思表示后一方反悔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法定解除的合同解除时间。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需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1、当事人以法定解除情形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如果对方在异议期内未提异议,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当事人行使了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则以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但如果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并不成就,并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则合同继续有效。如果对方在异议期内提起异议,法院认为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异议不成立,则以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但如果法院认为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对方当事人的异议成立,则解除通知并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后果,合同并未解除,应当继续履行。但此时如合同无继续履行可能的,法院可能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合同解除。
2、当事人未发解除通知而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这种情况下,如法院认定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则该合同解除的时间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如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则合同未解除,继续有效。但此时如合同无继续履行可能的,法院可能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合同解除。
3、当事人发出解除通知后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法定解除条件成就的时间认定合同解除时间即如果当事人在发解除通知时已经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则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已解除。
问题三:合同主要条款能否被单独解除?
合同的主要条款,系指合同的当事人、主要标的、交易整体架构等的合同核心目的的条款。一般认为,合同主要条款不能被单独解除,特别是基于该合同已经发生了相关关联交易的,单独解除将严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如果需要解除合同主要条款的,合同应当整体提出解除。
问题四:合同解除后的损益相抵规则如何判断?
有权解约方解除合同后如果因此而受益(如豁免了解约方后续的履行义务、得到第三方的补偿等)则解约方可获赔的损失或违约金应先行扣减(抵销)其所得利益。如系因豁免解约方后续合同义务而受益的,则扣减金额至少应包括解约方被豁免之义务所附带的履行成本,没有证据证明成本金额的,法官一般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酌情认定成本,在证据和经验法则都无法认定成本的前提下,部分法官还可能根据因果关系的远近酌情认定解约方的受益。例如,守约方是合同特征义务的履行方,其有条件选择继续履行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但最终却选择了解除合同,守约方选择解除合同实际已代表其拒绝履行后续特征义务,此时就后续合同无法履行的因果关系,守约方有着比违约方更直接或更接近的原因,则法院可能在酌情认定守约方因豁免义务而取得的利益时会在后续合同价款50%以上认定,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则同比减少。
问题五: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如何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包括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在双务合同中,无论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了合同解除条款,在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尤其是合同目的已经基本达成的,若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应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判断其是否享有解除权。如果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将导致合同双方利益的显著失衡,且合同继续履行并不影响各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的,法院有可能不会认定其享有合同解除权。
问题六: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后,拒绝接受对方当事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造成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绝对方提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自负全部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在无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不得单方强行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在双方未对是否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时,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并拒绝对方减少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同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遭受损害的,一般应自行负责。
问题七: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订立并生效后,合同一方当事人与他人另行订立合同,并在该合同中约定解除前述合同或约定前述合同自动失效的,若前述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否认该约定,则即使后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中有关解除前述合同或前述合同自动失效的约定也不能发生前述合同解除或失效的效果。
问题八: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有可能依职权判决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当事人关于形成权的纠纷,即为形成之诉。形成权的行使必须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并且于该意思表示为相对人了解或者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因此,《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法律适用理念,当事人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应当理解为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表示方式,与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井无本质的差别。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诉讼中若想达成解除合同的曰的,必须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会基于该请求做出相应裁判。如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一般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解除合同。
问题九:解除合同是否属于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方式?
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
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以买卖合同为例,在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未转移之前,出卖人能否以自己对标的物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为由解除合同?一般认为,出卖人在将合同标的物转移于买受人之前,其确实仍然对该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在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随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双方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后,出卖人虽系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但其应当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其在买卖法律关系项下的义务。若认为在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前,所有人对自己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进而认定出卖人有权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则违背了《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系对《物权法》的错误理解与适用。
问题十: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受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是,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
委托合同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订立,亦可基于当事人之间信任基础的动摇而解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据此,虽然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基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宜对这里的“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也就是说,委托人承担的赔偿范围应限于因委托合同解除而给受托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受托人要求赔偿由此可能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的,一般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十一: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时间拖延是否影响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解除通知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导致合同解除时间相应后延,而不能改变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问,在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般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即构成根本违约。当合同一方构成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在解除通知送达违约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可见,合同解除的确定是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解除文书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送达时间的拖延只能产生合同解除的起始时间相应后延的后果,而不能导致相关文书送达后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当事人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约定或法定的时间内行使异议权或提起诉讼的,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在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
问题十二:普通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能否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该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其他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五条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何为“合理期限”,一般法院会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
我们认为,在法律就“合理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即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理由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其他买卖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并无实质差别,只是标的物不同而已,根据“相似的事物相同处理”的法律适用理念,界定两者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自然不应有差别。
问题十三:催告对方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违约的,其是否享有基于该催告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项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综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至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法》确立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只有守约方才能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因此,若催告对方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在发出催告通知时自身已处于违约状态,则其不能享有由此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需要注意的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以衡平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亦应确认。
问题十四: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何种情况能够判定合同解除?
一般认为,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物力,财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了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一般会依据自由裁量权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一般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付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保证守约方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本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此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位于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法院一般会从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受损状况和长远利益考虑,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允许守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同时,就判决赔偿损失而言,一般在司法实践中,虽然非违约方并不一定会提出请求,但部分法院会主动就此作出裁决意见,由于部分地区法院认为此举也有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避免讼累,一般在当地的高级法院不会认定下级法院的此项裁判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问题十五: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仍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后续能否变更请求要求解除合同?
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也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解除权人只能择其一而行之,否则将使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如果在合同解除权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仍然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则意味着其用默示的方式放弃解除权,该解除权消灭。原拥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得再次依据同一事由请求解除合同。
问题十六:如何判断合同解除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适用于迟延履行、不能履行、不适当履行、拒绝履行等各种违约形态,而且无需进行催告。在司法实务中,判断某一违约行为是否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本违约),尚需根据违约的具体形态,结合案件情况,通过一定的因素和标准进行斟酌判断。一般可以综合考查以下因素:
1、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例如,在不适当履行中,如果卖方交付的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的价值占全部合同金额的大部分,一般可以认为构成根本违约。
2、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在某些案件中,尽管违约部分的价值并不高,但对合同的实现有着重大影响。例如,在成套设备中,某一部件或配件的瑕疵可能导致整套设备无法正常运转。此时,这一违约也可以认定为根本违约。
3、在迟延履行中,时间因素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一般来说,时间因素不是合同中的决定性要素,一方迟延履行往往也不会导致另一方的合同目的落空,原则上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此时,应先由债权人向债务人进行催告,只有经催告后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但在定期债务中,依照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的特殊合同目的,不在特定时日或期间履行,即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时,可以认定为相对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相对人可以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例如,在中秋节前订购的一批月饼,出卖方迟延交货,致使买受人在中秋节销售的商业目的无法实现,应认定为根本违约,买受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
4、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在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条件下,即使违约行为十分严重,可能导致剥夺受害方所期待的东西,但如果这种违约是可以修补的,一般也不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
5、在分批交货合同中,某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对整个合同的影响程度。如果该合同是可分合同,即某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并不影响其他交货义务的履行,则对某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一般不构成根本违约。如果该合同是不可分的,如某一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分批交付,则某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将导致整个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6、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期待通过合同而达到的交易目的往往无法实现。如果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的,则这种违约行为应属于根本违约,合同可以解除。
问题十七:各类合同义务不履行是否均适用合同解除?
对合同的性质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主给付义务,例如交付货物转移所有权的是买卖合同,提供劳务支付薪金的是劳动或者雇佣合同。而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对合同的定性不存在影响。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另一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但是如果一方仅仅是没有履行合同的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不得要求解除合同(除非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然,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或者从给付义务,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讼请求的方式要求对方履行,但附随义务不能依诉请求。如果一方因为没有恰当地履行三个义务中的任何一个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受损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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