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再婚重组家庭中
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
并无血缘关系
如果继父向继女索要赡养费
这钱该给吗?
2000年1月19日,时年12岁的小罗随母亲再婚到继父家,不久继父被查出得了肺结核,小罗母亲害怕小罗被传染,遂将其送回到姥姥家。
2004年5月19日,小罗母亲与继父离婚。在小罗母亲与继父婚姻存续期间,小罗大部分时间都在姥姥家学习生活,只有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才会去继父家。在小罗母亲与继父离婚时小罗尚未成年,继父与小罗母亲离婚后未对小罗进行抚养教育。现继父年迈,将继女小罗诉至宁河法院,要求其履行每月给付赡养费的义务。
宁河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
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只有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义务后,成年后的继子女才对继父母有赡养义务。
小罗在母亲与继父再婚后不久即被送回到姥姥家,且继父在与其母亲离婚后,未尽到将其抚养教育至成年的义务,由于继女与继父的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不能认定已形成法律上的“受其抚养教育”,因此双方未产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最终继父要求小罗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现实生活中,因父母再婚而形成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现象比较普遍。虽然法律规定,继父母继子女的权利义务与父母子女相同,但这种关系的产生基于姻亲而非自然血亲,需要通过不断地培养感情才能形成超越血缘的亲情关系,而这一时间必定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其间只有继父母履行了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双方形成拟制血亲后,才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继子女之间不仅有抚养教育和赡养扶助的义务,同时也有相互继承的权利。
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仅是短暂的、断断续续的共同生活和抚养行为,则不宜认定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否则就会产生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对继父母和继子女的责任承担也会有失公允和偏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END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于伯军 | 制作:郝竹然
【转自】天津高法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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