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14民初1244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之夫)。
被告:北京方正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欧德宝汽车交易市场B区T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方正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方正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真皮座椅款3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我从汽车销售公司处订购一辆马自达6轿车,订购栏注明真皮座椅3000元。当日,我向汽车销售公司交2000元定金,将车辆定下来,总价款125800元。2015年6月4日,我将尾款付清,后将车辆提走。车辆使用不到两年,座椅就开始破损、掉皮。我找被告询问原因,被告工作人员称座椅不是真皮,说这是行规,最多给重新包一套,不同意赔偿。我认为,我作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车辆)时受到汽车销售公司的欺诈,被告应当为我退还座椅钱3000元,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向我赔偿三倍座椅款即9000元,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汽车销售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购买真皮座椅事实,但认为座椅坐的位置和靠背为真皮,其余部分不是真皮,不构成欺诈,且“真皮”定义应该是动物皮和人工合成皮的泛称,不应只理解为动物皮。我们在新车销售订单上的商品名为“真皮坐椅”是“坐”,而不是“座”,因此我们只是坐着的地方有真皮。原告在我这购买座椅只花了2000元,不是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方正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认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购买真皮座椅事实,故对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某某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法律规定,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李某某主张退还真皮座椅款3000元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新车销售订单予以佐证,汽车销售公司虽然提交了销售明细,记载装饰为2000元,但该证据没有李某某签字确认,只是公司内部文件,本院不予采信。按照通常理解,“真皮”即指使用动物的皮制作加工而成,且真皮产品可以悬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真皮标志。李某某提供的照片显示,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真皮座椅”在经过使用后已开裂破损,该座椅没有任何标签及说明,无任何生产商、成分信息及质量合格证等,汽车销售公司亦认可该座椅只有部分是由“真皮”制作,但在销售订单上的“真皮座椅”,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应属欺诈消费者行为。故汽车销售公司应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承担赔偿责任。李雅文要求退还价款并三倍赔偿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方正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退还价款3000元,同时原告李某某将购买的真皮座椅退还给被告北京方正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二、被告北京方正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9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方正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谭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