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财产的法律规定
1、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2、夫妻一方财产的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除了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归属有约定和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财产的本质区别是财产的取得时间是婚前还是婚后:如果财产的取得时间在婚前则为婚前财产(一方财产);如果财产的取得时间在婚后则为夫妻共同财产。
所谓“取得”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创的”财产。与之区别的是婚前取得的财产在婚后变换形式,仍未婚前财产。
二、公房拆迁利益的内容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20%;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人负责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
三、公房拆迁利益的拆分:婚前利益和婚后利益
对于公房的拆迁,拆迁利益包括“租赁权”利益的转化和其他利益。
1、婚前利益——“租赁权”利益的转化
如果夫妻双方对于被拆迁的房屋都享有居住利益(承租人、同住人),则拆迁所得的相应利益归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如果仅夫妻一方对于被拆迁的房屋享有居住利益,则拆迁所得的相应利益是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或利益)的转化,其相应的拆迁利益应当属于夫妻一方。
对于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即仅夫妻一方对于被拆迁的房屋享有居住利益,则拆迁所得的相应利益是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或利益)的转化,其相应的拆迁利益应当属于夫妻一方。对此“相应利益”,具体言之,一般是指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至于此“评估价”全部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还是采用产权调换并多退少补差价【居住利益的再次(全部或部分)转换】,都不影响此部分利益的归属——属于公房承租人一人所有。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因为公房承租人是夫妻一方,因此婚后房屋“涨价”部分的价值属于房屋自然增值,“涨价”部分的利益也全部归属于承租人一人。
2、婚后利益——非居住利益转化的各种补贴
除非居住利益的转化(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之外的各种补贴和奖励(统称为拆迁补贴),不是公房承租人婚前利益的转化,是婚后取得的财产,且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属于夫妻一方财产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此部分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此部分利益原则上由夫妻双方平均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