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有利有弊,利主要是可以提高执行效率,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弊端是跳过了审判程序,救济途径是复议,可能会损害被追加者的合法权利。因此,对于法院强制执行中,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这个问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可以追加;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即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般也不得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而是应当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一、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可以追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前妻或前夫)为被执行人。但是,申请执行人要承担举证责任。
二、其他情形一般不可以追加
其他情形不可以追加的理由很简单,就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他情形不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典型案例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执异30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执复241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执异35号执行裁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执复14号;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3执异7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执复60号。
但是也有少数的案例认为可以追加,如: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执异字第3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执复议字第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是认定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最新的司法解释。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则债权人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