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儿女成年后买房仍然需要父母资助,是如今房价高企情况下无奈却也司空见惯的情况。但是,父母的出资到底算是借的还是送的呢?近日,浙江绍兴诸暨的一位老人将自己的儿子儿媳告上法庭,要求归还当年自己给小夫妻买房时垫付的购房款136万余元。将儿子儿媳告上法院的诸暨赵老太太表示,儿子儿媳是2013年11月份登记结婚后,打算在杭州滨江买下一套公寓,但小夫妻俩的积蓄不够,于是赵老太太代为支付了首付、装修等款项共计161万余元。赵老太太认为,这是暂时借给儿子儿媳度过难关的,但是在儿子儿媳看来,该部分出资被用于购买婚房和装修,结合“男方首付,共同还贷”的风俗,“理所当然”就是作为母亲的原告对夫妻俩的赠与行为,不应认定为借款。
一审法院(诸暨法院)认为: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前提是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首先应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可能涉及到上述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本案蒋X明与蒋X冕母子对蒋X明的出资行为均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为此蒋X明提供了证据1、3所涉借条(借据)及相应借款交付凭证,蒋X冕对上述借条及交付凭证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袁X慧认为本案购房、装修款实际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借条均系事后出具,并提出对借条(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鉴【2011】5号《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文件形成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据此袁佳慧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该院不予准许。退一步讲,即使借条(借据)系事后出具,如上所述,证据1、3所涉借条(借据)亦是蒋X明与蒋X冕的真实意思表示,袁X慧认为本案蒋X明的出资行为实际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对此其未能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该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蒋X冕、袁X慧向蒋X明借款137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对蒋X明的部分诉请即借款1372000元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绍兴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应予理解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反言之,父母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本院认为,敬老慈幼,是为人伦之本,亦为法律所倡导。慈幼之于父母,依法而言即为养育义务之负担。儿女一甫成年,当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儿女受之亦应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现如今受高房价影响,儿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压力,经济条件有限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儿女万不能以为父母出资乃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因此,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儿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自己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涉。
就本案而言,袁X慧在一审时对蒋X明举证2012年9月20日30000元款项系用于购房所需并未提出异议,二审时始提出该款发生于婚前,且为受赠用于购买结婚准备的衣物,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结合该款临近袁X慧与蒋X冕的结婚时间,依照日常生活情理,本院认定该款与其余汇付的款项总计1363000元均系用于购房包括装修,对袁X慧的该节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袁X慧在二审时明确蒋X明汇付款项系赠与所依据的证据为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的场景为案外人家中,录音中蒋X明与案外人对话时讲“债也没有”依常情应认定为内外有别,蒋X明二审解释指的是“外债”具有生活意义上的合理性,且该录音也没有蒋X明将出资款赠与给儿子、媳妇的明确意思表示,故袁X慧以此为凭所述的赠与观点不能成立,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蒋X明赠与意思表示存在的情况下,依前述评析,案涉1363000元汇付款应认定为借款,且基于款项用途以及所购房屋登记于袁X慧、蒋X冕两人名下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该借款系袁X慧、蒋X冕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袁X慧、蒋X冕依法应予偿还,一审对此的定性并无不当。
至于案涉借条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借贷关系存在与发生的凭据,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具有高度证明力。但就本案而言,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由身份关系而生的前述法律义务存续时限以及对赠与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已足以在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实体裁判,故案涉借条对于本案的处理并没有决定性的证明作用,且依照现有检验、鉴定方法,借条形成时间尚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因此,对袁佳慧就案涉借条本身所提出的鉴定可行性以及延伸而论的蒋华明、蒋冠冕母子两人串通虚假诉讼和一审程序不当等上诉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袁佳慧二审时还提出测谎要求,亦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袁X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再审法院(浙江高院)认为:关于案涉汇款凭证项下款项性质为赠与款还是借款的问题。袁X慧主张案涉汇款凭证项下款项系蒋华明赠与夫妻双方,案涉借条均是伪造。对此,虽然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前提应首先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涉及父母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本案蒋X明提供了所涉借条及相应的借款交付凭证,蒋X冕对借条及交付凭证均予以认可。且依据现有检验、鉴定方法,借条形成时间尚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故对袁X慧就案涉借条所提出的鉴定可行性以及蒋X明、蒋X冕母子伪造借条的主张难以支持。此外,袁X慧一审中提供了录音资料,证明蒋X明与案外人对话时讲“两夫妻债也没有”,但蒋X明解释指的是“外债”具有生活意义上的合理性,且该录音中蒋X明并未有将出资款赠与给蒋X冕、袁X慧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有相应依据。
驳回袁佳慧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