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互赠礼物,非常普遍,分手时导致后续纠纷也不少。本人在执业过程当中大致遇到过以下几种情形:
一、恋爱期互赠小礼物。恋爱时互赠小礼物、小礼品,分手时索回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恋爱期赠与贵重物品。恋爱期间赠与贵重物品,双方分手时,可以索回。
三、恋爱期间赠与贵重物品(房、车、钻戒等),双方分手后一方要求另一方签订不可撤销赠与协议(或补偿协议),签订协议后,另一方再起诉要求返还的,法院认定为赠与,如无法定撤销赠与的情形,则面临败诉风险。
本次仅针对第二、第三种情形加以分析,力求让各位朋友对此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恋爱期间一方赠与另一方大额财物(房产、汽车、昂贵钻戒首饰等),鉴于双方的这种恋人关系,赠与行为并非单纯无偿转移财产权,实质上是一种默示的附条件赠与,即附加了结婚的暗含条件,是以结婚为最终目的的。如果双方婚前分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即该生效条件未能成就,赠与合同虽成立但还未生效。一方仍占有该贵重财产就没有法律依据,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此时理应要求另一方返还受赠的财物。在此顺带提醒一下,如给付的是贵重首饰钻戒一类的物品,应当先搜集证据即证明物品仍在其身边,否则将面临败诉风险。
再看第三种情形,赠与后因为某些原因签订协议,且协议明确约定将财物赠与给一方,任何原因不能撤销(或将该赠与定性为补偿、分手费等事由的)。此时有明确的赠与合同,且赠与意图明显,并非以结婚为目的,相反是自愿的/带有补偿性质的赠与,那这种情形下,赠与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深知签订该协议的意义和法律后果,此时再反悔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支持。
说到这里也要提出几点法定的撤销赠与事由,即只要满足法定撤销事由,便能够诉讼要求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86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192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195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以上三条作为合同法明确约定的可撤销赠与或不再履行赠与的法律条文,如满足上述条件便可围绕该切入点要求对方返还受赠财物。
综上所述,恋爱期间仍应量力而行,关系未稳定前莫要轻易赠与,免得日后纠纷不断,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