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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健|时间:2020年08月09日|2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02民初3984号 原告:A,男,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XX,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行,被告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B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A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后于2018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结欠原告40000元,约定于2018年9月29日一次性还款,并向原告提供抵押物,此后,被告以欺骗方式取回抵押物,但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讼,期判如所请, 被告A辩称:被告因赌博输钱,急于扳本,以金项链、金貔貅作抵押向原告借钱,后以欺骗方式拿回抵押物均是事实,被告也向实际出借人支付过数次款项,但现在被告债务较多,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A于2018年8月25日向原告B借款5000元、8月29日借款35000元,累计借款40000元,于2018年8月29日出具借条,A于2018年9月29日一次性归还,并以金项链一条、金貔貅一件作为质物,未约定利息支付等事项,随后,A以欺骗方式索回两件质物,但也以“微信”转账陆续向索债人支付款项1190元,到期后,因A未能归还全部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交易电子回单、“微信”账单(截屏打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A表示是因为赌博输钱向原告B借款,但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原告A明知B借款用途而出借款项,因此对双方借款合同,本院仍然确认其合法性,被告A应当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A未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A诉讼要求B还款、并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依法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期内A所支付款项应当在本金中直接予以扣除,即本案A主张本金金额为388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A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B支付借款本金3881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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