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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市XX公司、丹阳市X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健|时间:2020年06月11日|1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丹阳市精工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大华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11民初2819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XX。 负责人A,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XX公司,住所地丹阳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丹阳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阳市XX公司,住所地丹阳市XX往南。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A。 被告A。 被告丹阳市XX公司,住所地:丹阳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丹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丹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A、徐敏、丹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华公司、匡卫东XX、A、力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精工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其提供贷款4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当日,原告和被告大华公司、匡卫东XX、徐敏、力拓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上述四被告为被告精工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4000000元。随后,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4000000元的贷款。因被告精工公司未按期归还债务,其他各被告均未履行担保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精工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16369.2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7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标准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为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的费用90000元由被告精工公司承担。3、被告大华公司、匡卫东XX、徐敏、力拓公司对精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授信协议》一份,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精工公司签订,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000000元授信额度,期限1年,证明双方存在授信协议关系,原告有义务为被告精工公司提供贷款,被告精工公司也应履行付款等各项义务。 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及《协议书》三份,被告大华公司、A、B、力拓公司分别对被告精工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债权额本金为40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证明原告有权就本案债权要求上述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3、《提款申请书》一份,被告精工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请提款,基于上述申请,原告向被告精工公司发放贷款,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有义务为被告精工公司提供贷款,被告也应履行付款等各项义务。 4、《借款借据》一份,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精工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上述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 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为90000元。 被告精工公司辩称:对被告精工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事实无异议,也确实未偿还,公司现在经营状况不好,暂无能力偿还,待公司经营转好之后,我们会偿还此借款。对于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用,请原告能够予以减少,因为企业目前状况不好。 被告大华公司、A、B、力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5,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精工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其提供授信4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借款年利率在基准利率4.35%基础上,上浮25%;每月20日计息并付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2015年12月9日,被告精工公司申请提款4000000元。 2015年5月11日,原告和被告大华公司、匡卫东XX、徐敏、力拓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精工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4000000元;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以及由此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 2015年12月9日,原告为精工公司发放4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9日。 截止2016年7月17日,被告精工公司尚欠原告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16369.20元。 原告为处理本起纠纷,委托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产生律师费90000元。 以上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精工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与被告大华公司、A、B、力拓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精工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精工公司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贷款合同对于利息和罚息的约定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为有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0元,经审查不超过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也应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精工公司归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90000元和截止2016年7月17日的利息、罚息16369.2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大华公司、匡卫东XX、A、力拓公司自愿为被告精工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对被告精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和截止2016年7月17日的利息16369.20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90000元。 二、被告丹阳市XX公司、匡卫东XX、徐敏、丹阳市XX公司对被告丹阳市XX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25元,由被告丹阳市XX公司、丹阳市XX公司、A、B、丹阳市XX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B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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